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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意外死亡引发的工程款纠纷

[日期:2006-10-20] 来源:  作者:郭子福律师 [字体: ]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曹XX ,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3876        

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XXX号院              

被告:北京季青XX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

法定代表人:姜XX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110156.70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3年底,原告与北京哈XX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下称一期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北京哈XX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位于北京海淀区XX5XXX住宅1号楼安装门窗,并约定门窗数量及最终付给原告的合同款项按实际安装数量为标准进行计算。随后原告进驻工地开始施工,并于200418将此口头协议制成书面合同。

20044月,北京哈XX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出现经营困难,被告接续了北京哈XX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该工程继续施工,到200483竣工验收。
    2004年8月20,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位于北京海淀区XX
5XXX住宅2号楼安装门窗的合同(下称二期工程),合同同样约定门窗数量及最终付给原告的合同款项按实际安装数量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继续施工并到2004年底完工,并于20055月初验收。

2005714,被告出具了一份门窗安装统计表“曹XX对帐单”,并由被告加盖了公章,经理杨XX签字。其内容为一期与二期工程总价款为469446.72元,仍有125446.72元未付,后被告又付给原告15290.02元。现被告实际欠原告合同款项共计110156.70元。

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海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附:本诉状副本___2__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曹XX的委托,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在庭审中又仔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进行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200418原告与北京哈XX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下称哈XX公司)达成了《门窗安装合同》(下称一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哈XX公司所承建的位于北京海淀区XX5XXX住宅1号楼安装门窗,并约定门窗数量及最终付给原告的合同款项按实际安装数量为标准进行计算。20044月,在施工过程中,北京哈XX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出现经营困难,身兼哈XX公司和被告两公司代表的“海XX”与原告口头约定,该合同将转让给被告并继续与原告履行原合同。到200483竣工验收。
    2004年8月20,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位于北京海淀区XX
5XXX住宅2号楼《门窗安装合同》(下称二期工程合同),合同同样约定门窗数量及最终付给原告的合同款项按实际安装数量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继续施工并到2004年底完工,并于20055月初验收。

2005121,原告与被告对一期与二期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对原告出具了初步门窗安装统计表《曹XX对帐单》(下称对帐单一),内容为一期与二期工程总价款为443614.42元,其中已付200000元,未付243614.42元。并由经理杨XX签字。2005714,被告出具了一份门窗安装统计表《曹XX对帐单》(下称对帐单二),并由被告加盖了公章,厂长(经理)杨XX签字。其内容为一期与二期工程总价款为469446.72元,仍有125446.72元未付。

因此,本代理人认为:
一、哈XX公司与原告于200418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已经转让给被告,由被与原告继续履行,其理由如下:
1、 原告与哈XX200418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于2004820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中,做为由甲方的代表均为“海XX”,因此海XX既可代表哈XX公司又可以代表被告。因此,在哈XX出现经营困难,债权人起诉它的时候,海XX对原告说,原告与哈XX公司的一期工程转由被告继续履行,事实上构成合同转让。
2、 两份合同均在第“七的第1项约定:“双方确认的门窗安装结算表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第二份《曹XX对帐单》成为合同的一个附件,而在两份对帐单中,直接将一期工程内的所有项目合在一起计算,亦可证明一期工程合同已经由哈XX公司全部转让给被告。
二、合同转让后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并且被告接收了该履行,因此原告与被告转让后的一期工程合同成立。
1、一期工程中,在原告与哈XX公司合同期间的施工,并未经哈XX公司验收,当然也不可能进行结算,也无任何工程量确认文件。原告所从事的安装门窗是一并由被告验收并确认的,而非分段分别由被告及哈XX分别验收。而且原告的履行也为被告全部接受,此事实可由两份对帐单来证明,因为对帐单中的主体是被告而非哈XX与被告两者。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期工程合同成立。
2、被告在原告履行完合同后,承诺履行其付款义务,于2005121出具了对帐单一,本单上有被告厂长(经理)杨XX的签字,当时准备一次负清,2005714出具了对帐单二,并改为分次负清,虽然付款方式有所变化,但仍然没有改变应付款的义务。
3、二期工程中维修款5%和一期工程中的5%维修款全由被告扣除,此说明被告对一期工程全部付有维修义务,从而可以证明一期工程全部由被告所接收。
4、两份对帐单都显示了未付款项及应付款项,而且都包括了合同未转让之前所施工的工程量。只不过对帐单二改为了比例付款,可见,对帐单二中的比例付款实为分次付款,而非“比例之外不付”。
5、比例付款之比例仅为被告为了减轻付款压力而预估的,在录音对话中也完全可以证明这一点。
6、被告所持之合同转让之后重新与建设方所签的合同中义务与权利严重不对等,而且也无工程量之规定,此合同为前期合同即哈XX与建设方之合同之延续。其完全承担了前期合同之未尽义务,承受了其权利。况且该合同与本案中之合同无关,那仅是被告与哈XX公司之事务。
7.被告所持之“证明”无法律效力,因为从其形式到内容都构成“证人证言”之证据,只不过由自然人改为法人而已,那么既然是证人就必须出庭。而且其内容仅说明了被告承接前期合同之时,工程所进行之状态而非验收之状态,建设工程接受履行的唯一依据与是工程量确认及验收,否则为施工过程,而非接受履行,所以真正接受全部履行的仍然是被告。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0676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 ,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3876

委托代理人:

地址:

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季青XX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

法定代表人:姜XX

上诉人因曹XX诉北京季青XX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承揽合同一案,不服海淀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19077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1、依法撤销(2006)海民初字第19077号判决。

2、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200418上诉人与北京哈XX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下称哈XX公司)达成了位于北京海淀区XX5XXX住宅1号楼安装门窗合同(下称一期工程合同)。开始施工后,被上诉人完全接收该工程并接收履行。于200483竣工验收。2004820,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位于北京海淀区XX5XXX住宅2号楼《门窗安装合同》(下称二期工程合同),于20055月初验收。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一期工程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为被上诉人全部接收,因此上诉人与被诉人的一期工程门窗安装合同成立。

由被上诉人2005121出具的《曹XX对帐单》(下称对帐单一,厂长经理杨XX签字)及2005714出具的《曹XX对帐单》(下称对帐单二,厂长经理杨XX签字并由被上诉人加盖公章)中均将一期工程之工程量全部纳入被上诉人的工程量范围,经理杨XX在录音中也认可了一期工程款全部由被上诉人给付但因费用太大需要分期支付,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一期工程门窗安装合同已经形成了事实合同。即使没有书面约定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期工程合同成立。

二、被上诉人对一期工程与上诉人只成立部分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为其接替哈XX公司与上诉人履行的一期工程合同只是部分工程而非全部工程,但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供书面合同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于一期工程合同为部分工程的事实,因此认定一期工程合同为部分工程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塑钢门窗供货、安装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提供的哈XX公司与商务部经济适用房建设办公室所签订的一期工程合同及被上诉与商务部经济适用房建设办公室所签订的一期工程收尾合同与本案无关。

四、一审法院认为一期工程中被上诉人亦扣除5%的质保金的主张不能认定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在上诉人主张的在一期工程中被上诉人亦扣除5%的质保金未提供相应证据,因而无法认定,事实上,一期工程200483竣工验收,而出具写有比例的曹XX对帐单二则是2005714出具的,未满一年,质保金当然仍在扣除中。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曹XX       

                                           2006  9

 

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上诉人曹XX的委托,我担任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在庭审中又仔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进行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200418上诉人与北京哈XX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下称哈XX公司)达成了位于北京海淀区XX5XXX住宅1号楼安装门窗合同(下称一期工程合同)。开始施工后,被上诉人完全接收该工程并接收履行。于200483竣工验收。2004820,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位于北京海淀区XX5XXX住宅2号楼《门窗安装合同》(下称二期工程合同),于20055月初验收。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一期工程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为被上诉人全部接收,因此上诉人与被诉人的一期工程门窗安装合同成立。

由被上诉人2005121出具的《曹XX对账单》(下称对账单一,厂长经理杨XX签字)及2005714出具的《曹XX对账单》(下称对账单二,厂长经理杨XX签字并由被上诉人加盖公章)中均将一期工程之工程量全部纳入被上诉人的工程量范围,经理杨XX在录音中也认可了一期工程款全部由被上诉人给付但因费用太大需要分期支付,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一期工程门窗安装合同已经形成了事实合同。即使没有书面约定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期工程合同成立。

二、被上诉人对一期工程与上诉人只成立部分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为其接替哈XX公司与上诉人履行的一期工程合同只是部分工程而非全部工程,但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供书面合同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于一期工程合同为部分工程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期工程已经有一部分经哈XX公司验收或已被哈XX公司接收履行,因此认定一期工程合同为部分工程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塑钢门窗供货、安装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提供的哈XX公司与商务部经济适用房建设办公室所签订的一期工程合同及被上诉与商务部经济适用房建设办公室所签订的一期工程收尾合同与本案无关,而且商务部经济适用房建设办公室只是看到一期工程已有部分正在建设但并未说明此部分已经由哈XX公司接收了上诉人的履行。

四、一审法院认为一期工程中被上诉人亦扣除5%的质保金的主张不能认定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在上诉人主张的在一期工程中被上诉人亦扣除5%的质保金未提供相应证据,因而无法认定,事实上,一期工程200483竣工验收,而出具写有比例的曹XX对账单二则是2005714出具的,未满一年,质保金当然仍在扣除中。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06 年 10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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