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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如何分割对方名下的央产房

[日期:2006-05-10] 来源:  作者:郭子福律师 [字体: ]
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本诉反诉人):高XX  36岁 汉族 单位:北京市XXXX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XX
被反诉人(本诉被反诉人):李XX  36岁 满族 单位:中国银行X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XXXX
 
反诉请求:
1.请求准予双方离婚;
2.双方之子高华X由反诉人抚养,被反诉人每月承担800元的抚养费;
3.平均分配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XXXX的房产一处;
4.其他财产各自取回各自所购之物品 
5.诉讼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
 
事实与理由:
 
一、离婚原因:
双方于19975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到199812结婚,由于双方在此前并不熟悉,在短短半年时间内根本无法互相真正了解对方,但在家人的一再提议下草率结婚,婚后开始双方相处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由于性格等原因出现了急烈的冲突,此至于经常吵架打架。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实难共同生活。另被反诉人对反诉人之父母常有不敬之举,反诉人母亲曾住院后被反诉人从没前往照看过,因此被反诉人不能正常履行家庭赡养父母之义务。目前双方都认为感情业已破裂,并且已经分居。请求准予离婚。
二、双方家庭用品的分割意见:
    双方婚后为了生活需要而购置的家庭用品,因价值不太大并且难以分配,认为各自取回各自所购之物品,这样比较合理可行。
三、子高华X抚养权应当由反诉人承担:
   
双方于19981月结婚,于1999513生有一子,名高华X,现年七周岁。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而高华X年已七周岁,显然已超过哺乳期。而女方提到的年龄偏大不能再生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仅是不想生育而已,医学研究表明男性与女性同样存在最佳生育年龄的问题,所以在这一情节上,反诉人也将面临同样的尴尬。据此应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及子女权益来判决抚养权的归属。

从维护子女权益及双方的具体情况来分析,反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子高华X的健康成长,其理由如下:

相同的条件:

1.双方文化程度相当,均为本科学历。
2.双方收入相当,都有能力承担子女的抚养责任。
反诉人优越的条件:
1.被反诉人平时对孩子的教育少有关心,而反诉人主要承担孩子的教育义务:
反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多年来为孩子辅导作业及功课的证据,并有反诉人方的签名,而且被反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平时主要是由反诉人对孩子的学习进行辅导,虽然被反诉人方一再表示其实她也能做到,但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反诉人实际上能够履行这一责任。
2.被反诉人平时在生活上对孩子少有关心较少,而反诉人则关心较多:
在庭审中被反诉人也承认事实上平时被反诉人给予孩子的关心不够,反诉人关心较多。平时接送孩子多由被反诉人接送,在生活上被反诉人亦不太会关心孩子。虽然被反诉人表示她可以做到这些事,但有这种意愿并不代表能够真正去做到。
3.被反诉人对取得抚养权之后设想的带孩子的做法不利健康:
由于被反诉人父母的另一女儿已有一子,无力再照顾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之子,所以被反诉人曾提到可以请保姆来看护孩子,但实践及科学研究表明,保姆带孩子非常不利子女的健康成长,亲情远胜于保姆的关心,而反诉人父母尚有能力承担看护孩子的责任,虽然这个理由不是法定理由,但仍可做为一个考量抚养权的情节来权衡利弊。
4.反诉人更懂得关心与呵护孩子:
在被反诉人提供的录相中反应,在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反诉人父母带着录相机前往摄像,并拨打了110,而且先后两次要求出警,在警察到来后,反诉人仍抱着孩子或坐在孩子旁边,而且反诉人为了不使孩子在幼小的心灵上留下难以愈合的阴影要求警察离开现场,也要求其父母不要再录,这充分说明反诉人在关键时刻想到的是孩子,而被反诉人显然只顾着自己的心情与哭泣并未意识到孩子受到巨大的不良影响,被反诉人及被反诉人父母完全不计后果让孩子数次面对警察,数次面对家庭多人争吵哭泣的局面,其做法已经使高华X稚嫩的心灵留下了难以抚平的伤痕,这样下去最终受害的是其子高华X
5.男孩子在得不到父亲的关心或平时少于父亲一起相处时,将对其日后性格的形成有极为不利的影响,将无法建立起果断、勇敢、理性等一系列非常重要的性格特征,其负面影响将伴随其一生,而且是永远无法弥补的。出于对双方之子高华X未来能正常走入社会的考虑,对抚养权的选择定要慎重。
四、被反诉人关于房产分配的请求不合法,房产构成共有财产,应当平分:
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现居住的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XXXX(建筑面积为88.3平米,使用面积为66.2平米)的房屋系被反诉人单位中国银行总行于1998年底所分配,但当时中国的房改还未完全启动,在福利房分配制度中规定,双方如为双职工的家庭,在结婚后仅能有一方享受所在单位的福利房分配,并且须出具另一方没有享受所在单位的福利房,否则不能分配。事实上在被反诉人分该房时,双方经协商反诉人确实放弃了其本单位享受的福利房待遇,并折算了工龄。
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在1998年底共同出资付了该房的首付款,并于200412月到20045月先后两次将该房尾款付清,虽然付款发票全为被反诉人之名,但实为两人共同出资,而且被反诉人及被反诉人之代理人也在庭上承认这一事实,并且也承认为购房曾借被反诉人父母的几万元钱业已完全还清。现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显然,该房为双方的共有财产,据此认为,被反诉人提出的理由完全不合法,该房屋理应按共有财产平均分配,如果房产最终归反诉人,反诉人将付给被反诉人房屋估价的50%,反之如果最终房产归被反诉人,则被反诉人应当返还给反诉人房屋估价的50%。另,出于人道的原则及互谅互让的精神,反诉人愿意在此基础上给予被反诉人适当的照顾.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反诉人:高XX
 
                                              代理人:郭子福
 
                        2006420
 
附:本反诉状副本2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高XX的委托,我担任被告高XX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
     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业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也认为感情破裂,无可挽回,并且目前已经分居。因此被告同意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都同意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所以,无需再对感情破裂之理由进行阐述。
二、同意原告就双方家庭用品的分割意见: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双方婚后为了生活需要而购置的家庭用品,应当各自取回各自所购之物品,双方对此无异议,据此不必要再对此发表意见。
三、原告关于子高华X抚养权的请求不合法,抚养权应当由被告享有:
   
原被告于19981月结婚,于1999513生有一子,名高华X,现年七周岁。原告提出高华X应归其抚养的请求非常不利于高华X的健康成长。

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而高华X年已七周岁,显然已超过哺乳期。而女方提到的年龄偏大不能再生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仅是不想生育而已,医学研究表明男性与女性同样存在最佳生育年龄的问题,所以在这一情节上,被告也将面临同样的尴尬。据此应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及子女权益来判决抚养权的归属。

从维护子女权益及双方的具体情况来分析,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高华X的健康成长,其理由如下:

相同的条件:

1.双方文化程度相当,均为本科学历。
2.双方收入相当,都有能力承担子女的抚养责任。
被告优越的条件:
1.原告平时对孩子的教育少有关心,而被告主要承担孩子的教育义务: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多年来为孩子辅导作业及功课的证据,并有被告的签名,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平时主要是由被告对孩子的学习进行辅导,虽然原告一再表示其实她也能做到,但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上能够履行这一责任。
2.原告平时在生活上对孩子关心较少,而被告则关心较多:
在庭审中原告也承认事实上平时原告给予孩子的关心不够,被告关心较多。平时接送孩子多由原告或原告之父接送,在生活上原告亦不太会关心孩子。虽然原告表示她可以做到这些事,但有这种意愿并不代表现实中能够做到。
3.原告对取得抚养权之后设想的带孩子的做法不利健康:
由于原告父母的另一女儿已有一子,无力再照顾原被告之子,所以原告曾提到可以请保姆来看护孩子,但实践及科学研究表明,保姆带孩子非常不利子女的健康成长,保姆远不及亲情的关爱,而被告父母尚有能力承担看护孩子的责任,虽然这个理由不是法定理由,但仍可做为一个考量抚养权的情节来权衡利弊。
4.被告更懂得关心与呵护孩子:
在原告提供的录相中,在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后,原告父母带着录相机前往摄像,并拨打了110,而且先后两次要求出警,在警察到来后,被告仍抱着孩子或坐在孩子旁边护着孩子,而且被告为了不使孩子在幼小的心灵上留下难以愈合的阴影要求警察离开现场,也要求其父母不要再录,这充分说明被告在关键时刻想到的是孩子,而原告显然只顾着自己的心情与哭泣并未意识到孩子受到巨大的不良影响,原告及原告父母完全不计后果让孩子数次面对警察,数次面对家庭多人争吵哭泣的局面,其做法已经使高华X稚嫩的心灵留下了难以抚平的伤痕,这样下去最终受害的是其子高华X。在庭审中原告及原告父母都到场参与争论,但原告似乎根本没有想到过此时此该他(她)们的孩子还由被告之父接回家照顾。
5.男孩子在得不到父亲的关心或平时少于父亲一起相处时,将对其日后性格的形成有极为不利的影响,将无法建立起果断、勇敢、理性等一系列非常重要的男性性格特征,其负面影响将伴随其一生,而且是永远无法弥补的。出于对双方之子高华X未来能正常走入社会的考虑,对抚养权的选择定要慎重。
四、原告关于房产分配的请求不合法:
原告被告现居住的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丙1号楼501(建筑面积为88.3平米,使用面积为66.2平米)的房屋系原告单位中国银行总行于1998年底所分配,但当时中国的房改还未完全启动,在福利房分配制度中规定,双方如为双职工的家庭,在结婚后仅能有一方享受所在单位的福利房分配,并且须出具另一方没有享受所在单位福利房分配的证明,否则不能分配。事实上在原告分该房时,双方经协商被告确实放弃了其本单位享受的福利房待遇,并折算了工龄。
原被告在1998年底共同出资付了该房的首付款,并于20045月前先后两次将该房屋尾款付清,虽然付款发票全为原告之名,但实为两人共同出资,而且原告及原告代理人也在庭上承认这一事实,并且也承认为购房曾借原告父母的几万元钱业已完全还清。现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显然,该房为双方的共有财产,据此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完全不合法,该房屋理应按共有财产平均分配。
五、原告举证被告构成家庭暴力及虐待不实,反而是原告性格任性与暴躁造成了家庭矛盾: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由此可见“家庭暴力”的构成不仅要求手段特殊而且要求有一定后果。
现原告举证被告所写之“保证”,其内容为希望双方经后不再动手,和平生活,其愿望良好,同时亦保证被告不再动手。被告也提交了原告曾动手抓伤其手臂的证据,原告也表示承认其确实有过此行为。另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为其手部组织受伤,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曾用手欲伤被告而自伤。据此认为,动手为双方而非原告所言被告一方行为,原告举证的录相中也并未见原告受伤的镜头,对于一个个口口声声不停地说“取证”的而且为此付出了巨大心血的原告之父亲来说不会不懂得将自己女儿身上的伤痕拍下照来作为证据的,但事实上几年下来竟然没有留下一张或那怕是一小段录相证据来证明原告身上有伤痕。同样地,在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中也是最轻的而且仅为手部受伤,事实上原告先后两次拨打110并且受伤后能够去医院开证明,说明其取证意识亦很强烈,那为什么仅选择一起最轻最不利自己受伤部位的情况作为证据呢?显然原告主张的被告构成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反倒是原告经常出尔反尔性格不稳定造成了家庭关系的紧张,影响双方的感情,使得双方感情出现破裂的后果。而且在庭审中原告曾提到被告在指责她的错误时会“激怒”她,然后她将怎么怎么样,也更加充分证明了原告之性格和行为有过激的一面。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构成虐待一说,也为子虚乌有,“虐待”的成立需要经常性持续性的家庭暴力,而被告在并不构成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原告再提“虐待”显属荒唐。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
 
本着对原被告双方之子的未来健康成长来考虑,希望被告拥有抚养权。这种结果在实质也不会违背原告之心愿,这样的判决将有助兼顾各方的利益。对于房产,考虑到被告方失去房屋也将无处可住,应本着权衡双方的利益进行判决,并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被告希望能拥有该处房产,并且被告愿意按估价的60%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若房产归原告,对被告的补偿款也应按估价的40%由原告给付被告。
                    
 
 
 
 
 
 
 
                                              代理人:郭子福
 
                        2006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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