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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

[日期:2007-06-14] 来源:  作者:郭子福律师 [字体: ]

    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共同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7月1日以后,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造成车物损失或者人员轻微伤,且车辆能移动的交通事故,由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自行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后,直接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妨碍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拖移其车辆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造成交通堵塞的,依法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基础上,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北京交管局与北京保监局共同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对仅造成车辆损失或人员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由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直接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办法》还对当事人如何自行撤离现场、如何自行确定事故责任、如何填写《协议书》、如何到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事故后逃逸的如何处罚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办法》同时规定,对于车辆无号牌、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人饮酒的三种情况,当事人应等候交警到现场处理。
  据了解,近几年来本市机动车和驾驶员保有量持续快速增长,由于车流密度大,轻微剐蹭事故大量增加,不仅影响交通安全,而且对道路畅通也造成很大影响。据“122”报警台统计,2006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报警已达拥堵报警总数的20%。为此,交管局近年来大力推进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改革,不断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效率,2006年使用简易程序快速处理的事故已占事故总数的98%。但由于事故发生后,因责任认定、经济赔偿等原因,当事人往往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民警到达前,事故现场对道路交通已造成影响,甚至引发严重交通拥堵和矛盾纠纷。而且,从交通工程学的角度说,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人、车、道路、环境互不协调的综合反映,而从法律角度讲,交通事故就是由于交通活动参与者不能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仅仅是当事人个人的事情,而且涉及到对他人路权和安全的影响。《办法》中规定的8大类43项交通违法行为则充分体现了公民在道路交通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尊重、保护所有交通参与者的“路权”不但在本《办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同时也是交通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
  北京交管局和北京保监局有关负责人介绍,本《办法》实施将有三个方面的重要作用:一是《办法》的实施,将进一步加快事故现场的清理速度,最大限度减少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交通拥堵,提高道路交通的运行效率,使交通参与者共享有序、安全、通畅的交通环境;二是《办法》的实施,将进一步简化保险理赔手续,缩短保险理赔时间,更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充分享受“快速理赔”带来的便捷,更加方便地获得损害赔偿;三是《办法》的实施,有利于提高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守法意识、交通安全意识、交通公德意识和现代交通意识,对维护首都社会和谐稳定,确保2008年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
  
 
 
 
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造成车物损失或者人员轻微伤,且车辆能移动的交通事故,由当事人依照本办法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条 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相互记下车牌号和联系方式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商解决。
  其他车辆遇到事故车辆撤离现场时,应当让行,确保安全。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标划现场,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
  (二)无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无交强险标志的;
  (四)未在本市投保交强险的;
  (五)一方逃逸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车辆无号牌的;
  (二)驾驶人无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的。
  第六条 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坏的,驾驶人应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候保险公司处理。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为全部责任:
  (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的;
  (八)依法应负全部责任的其他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八条 双方车辆均在本市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当事人应相互查验驾驶证和保险凭证,自行确定赔偿责任,并向各自保险公司报案,在获得保险公司报案号后,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各执一份。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到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付。无责方损失在2000元以下部分由全责方交强险进行赔付;超过2000元的部分,通过全责方的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全责方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全责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无责方无损失或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也应向其保险公司报案,并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可就近到任何一方保险公司办理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为双方车辆查勘定损,并向当事人出具双方车辆查勘报告、估损单以及保险公司所需的理赔资料。
  (一)事故车辆双方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的,双方保险公司依据查勘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和估损单,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各自承保车辆进行赔付。
  (二)一方损失超过2000元的,受理方保险公司应通知对方保险公司共同查勘。2000元以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2000元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另一方当事人应立即报警。对投保商业车损险的受害方的车辆损失,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规定先行赔付。案件侦破后,由保险公司向逃逸方追偿。
  第十二条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妨碍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拖移其车辆至不妨碍交通地点;造成交通堵塞的,依法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三条 对肇事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记12分;保险公司按规定应于次年上浮逃逸车辆保险费。
  第十四条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中关于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规定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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