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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和适用关于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法律规定

[日期:2009-04-03] 来源:中国矿业网  作者: [字体: ]

    近年来,随着矿山企业的改制和资产的重组,以租赁、承包、合资、合作、合股、合并、分立等形式经营的矿山企业日趋增多。虽然《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对转让采矿权作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却使执法人员难以把握,具体如下:

  1.矿山企业与其他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名称不变,只是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

  2.矿山企业(持有合法采矿权许可证)通过设立分公司或工作班、组的形式(有些分公司是吸收其他企业或个人),将原企业分成几个分公司,由分公司负责开采矿产资源,同时又与分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原企业允许分公司在经营中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分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方式是否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

  3.《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列举了采矿权转让的种种方式,是所列举的情形都需要报批,还是仅“因企业资产出售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矿权主体”这一种情形需要报批?“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情形又包括哪些呢?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令执法人员难以掌握。


                  以上问题请予以解答 殷小平


  现行《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法意

  根据本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但必须符合本项规定的情形:

  转让采矿权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只有符合本项规定之情形即因企业产权变更而改变采矿权主体时,才允许经依法批准转让其采矿权。

  引起企业产权变更而需要改变采矿权主体的情形在本项规定中有:

  1.矿山企业的合并。企业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在吸收合并的情况下,被合并的矿山企业并入兼并企业,其法人资格消失,如采矿权为原被兼并企业所有,则需要将采矿权一并作价连同被兼并企业的其他财产一起转移给兼并企业,改变了采矿权主体。新设合并的情况,是指原有的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企业合并,产权转移给合并后新设立的企业,同样改变采矿权主体。此时,采矿权也应作为原有企业的财产作价,转让给新设合并的企业。

  2.矿山企业的分立。企业分立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在新设分立的情况下,原有的矿山企业解散,产权分别转归分立后的矿山企业,原有矿山企业的采矿权也可转移给分立后的企业,从而也改变采矿权主体。在派生分立的情况下,如采矿权转移给派生分立出来的新企业的,也发生采矿权主体的改变。无论是新设分立还是派生分立,在采矿权主体需要变更时,采矿权都应作为财产权利计价转移。

  3.矿山企业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这里讲的合资、合作经营,既包括与国内企事业单位的合资、合作,也包括与外商投资者的合资、合作。矿山企业与他人合资、合作,依合同约定需将采矿权转移给合资、合作后设立的矿山企业的,采矿权应计价作为合资、合作条件。

  4.因矿山企业的资产出售而转让采矿权的。这里讲的资产出售,不是指企业的个别资产出售,主要是指矿山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需以拍卖等方式出售企业的资产以抵偿债务;或者矿山企业因某种原因不想继续生产经营而把整个矿山企业转让出去等情况。当这些情况发生时,采矿权应作为一项财产权利作价转移。

  5.其他因矿山企业产权变更而需要改变采矿权主体的情况。这是一种弹性规定,立法技术上称之为“兜底性条款”。只要有其他因矿山企业产权变更而需要改变采矿权主体的情况出现,按此规定允许该矿山企业经依法批准转让其采矿权。

  本项中的“他人”,不是泛指一般的其他人,而是特指符合法定条件的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

  1998年国务院颁行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所谓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即采矿权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主要指采矿权申请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具体讲是指采矿权申请人具有与所开采矿产资源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装备的条件。资质条件的核心内容是采矿权申请人的资信证明。2000年 11月 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也就是说,凡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关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的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联营矿山企业、股份制矿山企业、中外合资矿山企业、中外合作矿山企业、外商独资矿山企业以及个人独资矿山企业,都可成为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凡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规定的,则不得成为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

  正确理解法意,准确适用法律

  在领会和掌握了现行《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基本法意之后,回过头来再答复读者对其提出的几种“质疑”,就很容易通过辨析取得共识了。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都明确规定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有五种情形——即“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这五种情形之间,是互不包含、各自独立、相互并列的关系,它们的共同点都是矿山企业资产产权发生了变更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因此,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包括哪些情形,《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而不是如来信所言“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矿山企业因企业资产产权变更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五种情形,都须经依法批准,方可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矿山企业通过设立分公司形式经营是否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问题。根据本项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只有在发生法定五种变更企业资产产权,其采矿权应随之作价转移的情形下,才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进而才允许经依法批准转让其采矿权。在本问题中,该矿山企业并未发生变更企业资产产权,需将其采矿权作价转移他人的法定情形,因此,它通过设立分公司形式经营依法是不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该矿山企业仍是合法的采矿权人,依法享受其各项权利,履行其全部义务。

  关于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与其他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名称不变,只是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合作开采经营分为设立和不设立合作法人开采矿产资源两种形式。设立新合作法人的,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应将其采矿权计价作为合作条件,变更采矿权主体,将其采矿权转移给新设立的合作法人企业,并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这些法定程序履行完成后,采矿权人就不再是原矿山企业,而是新设立的合作法人企业了,并由其承担采矿权人的所有法定义务。不设立新合作法人开采矿产资源的,无需变更采矿权主体,但应依法履行合作合同备案手续。如与国内其他企业合作,则应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即不设立合作法人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如与外商企业合作,则应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即: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凡未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履行合作合同备案手续的,应依法补办,否则不能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对拒不办理合作合同备案手续,违法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关于如何判断采矿权是否转让的问题。《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主要规定了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资产产权变更而改变采矿权主体可以经依法批准转让其采矿权的法定情形,但要实施采矿权转让,则必须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法定四项条件、法定审批程序来办理。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判断采矿权是否转让的一个基本界限是这种转让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是否经过法定转让审批机关的审查批准。

  总而言之,只有正确理解法意,才能准确适用法律,严格依法行政。

             (作者单位: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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