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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小春:关于健全我国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的建议

[日期:2009-04-03] 来源:中国网  作者: [字体: ]

3月9日15时,全国政协十一届二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四次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中国网现场直播,以下为卫小春委员的发言实录。

卫小春委员的发言——关于健全我国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的建议

近年来,国家为促进资源型地区的科学发展,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资源型地区环境生态恶化、劳资关系紧张、可持续发展能力不强等问题依然突出,特别是私挖滥采和矿难在一些地方屡治不止,令人揪心和痛心。据统计,我国百万吨产煤死亡率是印度的10倍,俄罗斯的12倍,南非的30倍,美国的100倍;我国的煤炭回采率平均只有30%,不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一半。这不仅毁坏了资源,破坏了资源型地区的可持续发展,而且严重影响着资源型地区乃至国家的形象。任何不抱偏见的人都认为,中央和地方政府在打击私挖滥采、治理矿难等问题上的态度是坚决的,措施是严厉的,包括从经济赔偿到关井停产、从行政处分到刑事处罚等,但实际效果却差强人意。究其根源,我认为,根本在于矿产资源的物权属性定位不准,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宪法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但《矿产资源法》只明确“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没有将矿产资源本身确定为有价值的商品,致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形同虚设。矿主采挖矿产资源,向政府缴纳一定税费后,销售的所有收入均归自己所有,没有体现国家所有权中的收益权。而且,矿主通过有偿取得的只是探矿和采矿的使用权,没有有偿取得矿产资源的占有权,矿主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关系不密切。因此,不少矿主特别是小矿主“能挖一天算一天”,为了多挖一天,就四处寻找“保护伞”,很少把巨额收入用于安全生产、改善劳资关系、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

矿产资源非人类劳动所创造,虽不具有价值,但具有价格,其价格高低取决于自身的效用大小和供需状况。矿产资源是具有价格的物,具有商品属性,存在所有权、使用权和流通性。矿产资源不同于土地资源,土地资源可以重复利用,而矿产资源不可再生。土地资源可以作为用益物权实行有期限的出让、转让和出租,但矿产资源只能一次性出让和转让。因此,“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设计是不科学的。

我建议:

一、实现资源管理型向资产管理型制度的转变。一是在明确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的前提下,通过一级市场由政府公开招标出让探明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改变目前矿主为申请人与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所有权人)两者之间的申请、审批、登记、发证等关系,以及在这一过程中申请人仅缴纳相关费用的现状。二是开放矿产资源交易的二级市场。事实上,现在乡镇级矿的产权私下交易很频繁,90%以上的乡镇矿登记产权与实际不符。应建立矿产资源运行的市场机制,使矿产资源能够根据其内在价格自由出让和转让。政府主要对矿产资源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无须过多地在有形市场中运作。

二、构建和完善矿业权和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在矿产资源变为资产的前提下,把探矿作为国家责任,所需费用从国家出让矿产资源的收入中补偿;在法律中设定采矿权,作为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行政管理监督手段。用“矿产资源有偿出让”替代“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取得”。

三、明确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义务,维护国家资源所有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针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可能造成的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应明确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应当履行的保护环境和矿产资源、安全生产等义务及其应达到的标准,并作出在技术上能够量化、在监督中便于操作的具体规定。可借鉴英美等国的做法,以标准合同的形式在矿产资源所有权上设定政府的环境保护、污染治理和节约资源的权利,并规定随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转让一并转让给下一个受让人,减少矿产资源所有权人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和进行逆向选择的动机,控制道德风险和矿产资源开发的负面效应,使矿产资源所有权成为“绿色物权”,确保“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得到落实。

(卫小春 民进山西省主委、山西省政协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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