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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上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

[日期:2008-08-20] 来源:网络  作者:袁施敏 [字体: ]

 

   网上交易,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或者称信息网络技术)进行的交易。这种交易除了具有传统交易的模式和特点外,因为利用了信息网络技术而使它具有了传统交易所不同的特点和模式。司法管辖在本文中仅指法院管辖,它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实际上是用来确定由那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同级人民法院中由那一个地区的人民法院来行使第一审案件的审判权。由于网上交易的技术基础是计算机及互联网络,而网络的根本特点在于它的互联性。网络的各个终端(用户)分布于世界各地,极为分散,但它们相互之间又是连通的。而且,这种连通不仅是单向或双向的而是呈多方向的网状结构。网络的管理在很大程序上依赖于网络服务商(包括lSPICP),网络服务商本身是一个非政府机构,而且数量众多。因此,网络上交易活动受政府监管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了。网络社会的虚拟特征,使网上交易者的身份、交易场所、交易权限、交易流程均呈虚拟化、数字化状态。网上交易一旦产生纠纷,这就为建立在物化形态上的司法管辖带来很大的难度。

    笔者试图通过对网上交易特点和模式的分析,在目前我国尚未就网上交易作出专门立法的惰况下,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网上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阐述浅见,抛砖引玉以达到在法律上尽可能保护交易安全之目的。
  
网上交易的特点和模式

    网上交易与传统交易相比,由于利用了信息网络技术,其特点表现为:一、以网络通信技术作为手段。由于网络可以将商业活动所需求的信息再现出来,并通过网络可以完成意思表示的传递、合意的达成、支付等商业活动。二、能够跨越时空和地域的局限性,真正实现贸易的全球化。国际网络的出现完全打破了地区的限制,在网络这个世界里,没有地理位置概念,坐在任何--个地方的人,借助电脑都可以登陆位于任何地方的网站,并与该网站或在网站上设立专卖店的任何企业进行交易活动。三、网上交易是信息化和无纸化的交易。它将传统记载交易者意思和交易内容的纸仍进了垃圾堆,转而采用另外一种介质:数字化信息。这些电子信息只有借助相应的工具和环境才能读取。四、交易自动化、迅捷化。在以网络为基础的社会,产品倍息、供求信息、订约信息等在弹指一挥间便可传递到世界各地。这不仅使产品行销更加便捷,而且使商家与商家、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沟通和达成交易变的迅捷有效。

    网上交易的模式实际上就是交易的商业方法。有:一、BtoB即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交易。它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非特定企业之间的交易。是在开放的网络中对每笔交易寻找最佳伙伴,与伙伴进行从定购到结算的全部交易行为。另一种是特定企业之间的交易。是过去一直有交易关系或今后一定要继续进行交易的企业之间,为了相同的经济利益,共同进行的设计、开发或全面进行市场及库存管理而利用的信息网络。企业可以使用网络向供应商订货、接受发票和付款。这两种模式的差异在于所使用的网络不同。前者使用的是INTERNET,后者使用的是专门的网络或者增殖网络上运行的电子数据交换(典型的有EDl)。二、BtoC即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从广义上讲,所有企业利用网络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都是BtoC业务,而在狭义上讲,仅指网络公司设立在线超市,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目前在因特网上遍布各种类型的商业中心,从销售鲜花、书籍到计算机、汽车等各种消费商品和服务。三、CtoC即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通过网络进行的交易。它一般是通过提供设立个人在线商店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消费者之间的买卖等交易中充当提供平台服务、信息传递等服务的角色。这种交易的开展首先由个人在网上刊登商品信息,其他个人通过在线竟买或者其他方式成交,完成交易。

    从网上交易的模式和特点,可以清楚地看到只要有一台电脑和一根网络线(或电话线),就可以轻松地参加交易,并且享受网络给交易带来的诸多利益。但是,网络纠纷的阴影也随之产生,发生了网上交易纠纷怎么办呢。在提倡法制的今天,人们最容易想到的就是去法院请求法律保护。可是,应该去哪一家法院呢?离家最近的法院吗?中国的法院吗?这就涉及到司法管辖的问题了。

司法管辖的依据

    网上交易纠纷在民商法律上归类为合同纠纷。那么如何确定网上交易合同纠纷的司法管辖呢?很遗憾,我国在这方面目前没有专门立法。我们仍应当按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来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入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就是说,下列法院有管辖权:
    l
、被告住所地;
    2
、合同履行地;
    3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因合同纠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则由:
    4
、合同签订地;
    5
、合同履行地;
    6
、诉讼标的物所在地;
    7
、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
    8
、代表机构住所地;
    9
、当事人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地点。
   
由此可以看出,上述管辖地点在适用网络交易纠纷时,会遇到两大问题。即如何确定网络交易合同的签定地和履行地。关于合同签定地的确定方法,可能好解决,在我国《合同法》的第34条已经有了明确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根据这一条法律,笔者有理由认为:网络交易合同的签定地是交易双方在反复往来的数据电文达成合意后,最终收件人的主营业地。困难的是如何确定网络交易合同的履行地,由于合同履行地是确定法院管辖的重要依据和因素,所以如何认定网络交易合同的履行地就显得十分紧要。

    网上交易合同的履行分为不经由因特网的合同履行和经由因特网的合同履行两大类,即交易是在网上订立,在网下履行,那么传统的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方法仍可以适用,即送货的以货物送达地、自提的以提货地、代办托运的以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来处理。另一类是合同的履行也在网上发生,由于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通过因特网等计算机信息系统来进行的,那么确定合同履行地就相当困难了。比如,王律师在杭州家中通过网络向北京某软件公司购买一套软件,第二天王律师出差去上海开庭,在下榻宾馆的商务中心,从他在杭州注册的电子信箱中收取了北京公司发给他的软件。在这件网上交易合同的履行中,北京是商品的发送地,杭州和上海谁是接受地呢?上海是软件的下载地,杭州是电子信箱注册地,那么合同的履行地究竟是北京、上海还是杭州呢?依照传统思维的方法,我们很难做出判断。

国际社会的实践

    目前主要的发达国家都非常关注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并且己有了长足发展。美国于1999年出台了《统一计算机交易法》,欧盟也于20005月正式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这些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实践虽然不尽完善,但仍值得我们借鉴。

    比如:互联网在美国发展较早并且较为成熟,在其司法实践中,也已形成了一系列的判例原则。

    一、针对网络交易纠纷管辖的特殊性,将当事人的网站作为新的连接点。根据被告在因特网上进行商业活动的性质来确定管辖权。根据这一原则,又有三种类型。

    l)主动网站(也称积极网站),是指在因特网上从事积极商业行为的网站。如在网上推销自已的产品并且完成交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

    2)被动网站(又称消极网站),是指仅提供信息或广告,而不从事任何其他行为的网站。法院不宜对该被告行使属人管辖。

    3)交互性网站,该网站往往为用户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广告服务、寄发软件及邀请用户加入邮件组以便于收到被告产品信息等等。这些情况一般被认为用户和网站之间存在交互,法院对双方都会行使管辖。

    实践中,对前两种管辖权的确立是十分明确的。而对于交互性网站管辖权的确立则存在着不同的司法判例。

    二、将原有的确定管辖权的原则运用到互联网领域中。

    对于原告所在地法院是否可以对辖区以外的被告行使管辖权,美国第八巡回法院的做法是采用最低接触标准。所谓最低接触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认定:
  
1)被告在管辖地域和原告通过互联网所进行的活动的性质;
  
2)双方所接触的数量;
  
3)原、被告之间的接触与诉因之间的关系;
  
4)原告管辖地对其本地居民提供管辖对管辖地有何利益;
  
5)双方在受理法院进行诉讼的方便程度。
   
如果法院认为网站和法院所在地的州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的接触,法院就可行使管辖权。该标准源于英美法系属人管辖中的最低限度关联点原则。

    又比如在对网络交易的立法中,欧盟也是积极的探索者。欧洲议会于200054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该指令对欧盟内部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适用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欧盟并不主张建立任何新的冲突法规则或者管辖权规则,但是认为依照原有规则适用的法律,不应限制电子商务活动的自由,而且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电子商务活动应当受服务提供者机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该机构所在地是指服务提供者在一段时间内实际从事经济活动的固定机构所在地。对于互联网来说就是指该网站从事经济活动的地点而不是支持网站运行的技术所在地或网站可以被访问的地点。可见欧盟较多地采用了属地管辖的原则。

                                        
笔者愚见

    网络交易仍然是人(或者法人)实施的行为,其根木的性质还是是交易,只不过是人们利用了计算机以及网络等为交易手段而实施的。因此对网络交易纠纷司法管辖的确定,在我国这方面目前没有专门立法的情况下,仍然应当适用上述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就网络交易合同履行地而言,针对标的物为一种信息软件,交货是通过网络传递的,网络交易合同的履行地的确定,笔者考虑两种方法:第一、适用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三款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这条法律的规定合同的履行地在卖方所在地,而不管产品或服务是以何种方式提供。第二、在用户(买方)自行下载的情况下,应视为自提货物,由卖方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是卖方采取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供产品或服务,应视为送货,由用户(买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这里没有必要去考虑接收或下载软件那一时刻的地理位置,因为计算机、网站(主页)、服务器、网络只是可以被用来进行交易的工具。当然,以买卖各方(ISP)所在地为履行地尚可考虑,但是如果与双方相距甚远的话,也是极为不便的。

    分析至此,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没有专门立法的情况下,网络交易的司法管辖,适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也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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