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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谈居间合同的法律问题

[日期:2009-03-25]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蔡梅风 [字体: ]

案情:
    2007年8月,原告吴某承揽某一水泥路面工程建设,需要大量水泥,因得知被告赖某与一家水泥厂有长期水泥供货协议,遂与赖某协商,达成水泥买卖协议。2007年8月24日,吴某支付给赖某水泥款238000元,赖某收款后具立收条一张,并在收条上注明了水泥数量和单价,及履行期限、剩余货款支付期限。2007年8月26日,赖某遂与水泥厂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了购买水泥数量和单价,合同总金额,交货地点及履行方式。签完合同后,赖某悉数将吴某交付的水泥款交付给水泥厂。2007年10月30日起,吴某遂凭赖某签好字的空白出库单,陆续到水泥厂调运水泥。2007年12月份,水泥厂停产,无水泥提供,吴某遂要求赖某退回剩余货款。经双方协商未果,吴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赖某退回剩余货款。赖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自己与吴某相互认识,因吴某知道自己与水泥厂有长期供货关系,在其要求下,答应帮吴某和水泥厂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水泥数量和单价都一致,吴某支付的水泥款也悉数交付给水泥厂,自己在交易中未挣一分钱,仅仅充当介绍人,因此自己与吴某之间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而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由自己退回货款,应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这是笔者在实践中遇到一起案例,案情其实并不复杂,主要是当事人对居间合同不理解,从而引发诉讼纠纷。故此,笔者想在这里谈下有关居间合同的一些法律问题。


    一、居间合同的概念


    居间合同,实践中也称中介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了居间的概念,即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这里,一方当事人称委托人,是给付报酬的;另一方当事人称居间人,是报告订约的机会或提供订约的媒介服务从而获取报酬的。这两方的当事人即为居间合同的主体。其中,委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而居间人一般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居间合同内容有两类,即以报告订约机会为内容的合同和以充当订约媒介为内容的合同。所谓报告订约机会,是指居间人接受他人委托,寻觅、搜索信息报告委托人,从而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又称“报告居间”;所谓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是指居间人不仅要报告订约机会,还要居中斡旋,传达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意思,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又称“媒介居间”。无论是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


    二、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


    (l)居间合同是独立的有名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其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其标的是居间人实施中介服务的结果,即通过居间活动获取报酬。


    (2)居间合同是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合同。居间合同的诺成性是指,只要委托人与居间人意思表示一致,居间人就负有依委托人的指示进行居间活动的义务,而一旦居间人的活动取得结果,委托人就应支付报酬,合同即成立,而无需以实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居间合同的双务性是指,居间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双方均需承担一定的义务。就居间人而言,居间人有据实报告的义务;对委托人而言,合同因居间而成立后他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居间合同的不要式性是指,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居间合同的成立也不需采用特定的形式。如果约定不明确,应当遵循交易惯例。


    (3)居间合同具有有偿性。居间人以收取报酬为业,居间人促成委托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后,委托人要向居间人支付报酬,作为对居间人活动的报偿。不要报酬促进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不是居间合同,而是一种服务性活动,行为人不承担居间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三、居间合同的效力


    居间合同的效力,分对居间人的效力和对委托人的效力。


    1、对居间人的效力


    (1)居间人必须如实报告义务


     《合同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这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居间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此项义务。居间合同的目的是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就要求居间人必须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据实报告或为媒介,不得欺骗有关当事人,不得隐瞒有关事实。订约的有关事项,包括相对人的资信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以及履约能力等与订立合同有关事项。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根据不同的合同还有许多不同的事项。对居间人来说,不可能具体了解,只须就其所知道的情况如实报告委托人就可以了。但作为居间人应当尽可能掌握更多的情况,提供给委托人,以供其选择。


    (2)居间人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委托人来说,往往是因信息不够灵通,才请居间人为自己办理事务,其目的就在于通过居间人找到订约的机会。如果居间人报告不真实,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不但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3)居间人自己承担居间费用义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合同法》第426条第2款作了此规定。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报酬,一般情况下,居间人自己承担居间费用,在合同促成之后,才能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因为费用已作为成本计算在报酬之内了,就不得再另外请求给付费用了。当然,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居间费用的承担,居间人与委托人也是可以另行约定的,法律规定居间费用由居间人承担,只是为化解风险,促使居间人必须尽忠实之义务,尽力为委托人利益考虑,促成交易成功。


    当然,除上述义务外,居间人还负有其他一些义务。例如,居间人不得对交易双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从而影响合同的订立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在居间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循商事惯例和交易习惯,不得从事违法的居间活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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