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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基督教替人治病 致人死亡如何定罪

[日期:2009-04-05] 来源:法律教育网  作者:徐莉 耿梅玲 [字体: ]

 [案情]:

    2004年9月12日下午,扬州市邗江区某镇村民胡某和其儿媳方某到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私设的基督教聚会点参加聚会。王某见方某头摇、手抖,即称方某身上有脏东西、邪气,需禁食进行医治。当日晚,被告人汤某即将妻子方某送至王某家中,并按王某的要求叫来被告人陈某帮忙。次日,王某、汤某、陈某即开始对方某禁食,共连续禁食五天。在此期间,方某多次要求喝水、吃饭、回家,均遭三被告人拒绝。三被告人为防止方某离开,还将王某家门关上,由三被告人及王某安排的其他三位村民轮流看门、值班。在方某强行要求离开时,三被告人还对方某实施了拖、拽及皮带抽打等暴力行为。2004年9月18日早晨,方某在禁食五天后,因长时间禁食、禁饮致有效循环血容量不足,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审判]:

    2004年12月1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等三人犯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于同月13日撤回起诉。2005年1月11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又以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再次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对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与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相比,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更加适宜。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三人采用禁闭的方法,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方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定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非法拘禁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形成包容性的法条禁合。根据整体法吸收部分法的处断原则,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于辩护人提出“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汤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被告人汤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3、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判决后,三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等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三人利用封建迷信的手段,蒙骗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治病”,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三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客观方面均是一种过失,因此王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三人的行为既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了法条禁合,前者为部分法,后者为整体法。按照法条禁合的处断原则,应适用整体法,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本案的事实很清楚,争议焦点在于对王某等三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判决采纳了第三种观点,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王某等三人的行为不符合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用虚假的方法或行为编造不存在的事实,掩盖、曲解客观现象,从而使人受蒙骗而产生对事物及本质或事物规律不正确、不正常的认识,实行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而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客观方面要求被害人因受行为人的蒙骗而自愿实施了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以致发生死亡的后果。本案中,被害人方某多次要求吃喝并回家,只是在被三被告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并禁食、禁饮的情况下,才因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因此,被害人方某并不是自愿地接受三被告人利用封建迷信的手段为其“治病”,也没有自愿地实施禁食、禁饮等行为,故被告人王某等三人的行为不符合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2、被告人王某等三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和第二百三十八条的非法拘禁罪,形成法条的禁合。根据刑法理论,法条禁合是指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但因法条的错综规定,同时触犯数法条规定的数个罪名,而这些数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内容上具有从属或者交叉关系。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同时,该条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主要是由于实践中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很多,刑法分别对这些情况,例如失火致人死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等都做了专门的规定,分别有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又规定,非法拘禁罪中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过失地造成被害人死亡。因此,非法拘禁罪中也包括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等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一种非法拘禁的行为,过失地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同时触犯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和非法拘禁罪,形成法条的禁合。

    3、非法拘禁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形成包容性的法条禁合,按照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处断原则,本案应定非法拘禁罪。根据学理解释,包容竞合,是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内涵是另一罪名概念内涵的一部分,但犯罪构成的内容已超出内涵窄的罪名概念的情形。在包容竞合的情况下,两个法条之间具有整体与部分的从属关系,即整体法规定的是属罪名,部分法规定的是种罪名,两者之间存在吸收和被吸收的关系。因此,在出现包容性法条禁合的情况下,应适用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处断原则,适用整体法。如前所述,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罪中已包含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对于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包容竞合的情况下,由于部分法的内容已经为整体法所包容,立法者在设置法定刑的时候,就已经将这一因素考虑进去,因此整体法的法定刑往往重于部分法,适用整体法的结果是适用重法。本案中,若对三被告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则最多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而以非法拘禁罪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由于出现了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则应当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就这一量刑幅度,对照本案被告人王某等人的行为,对王某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更加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综上,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就案件情节作出的具体量刑也是罚当其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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