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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中利用证据规则转败为胜的策略

[日期:2006-08-20] 来源:  作者:郭子福律师 [字体: ]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申 请 书
申请人:符X    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X2043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XXXXXXXXX9F
委托代理人:姓名:郭子福    
工作单位: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
电话:13366338186  
被申请人: 拜X医药保健有限公司
地址: 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X
法定代表人:姓名: 李XX 电话:XXXXXXXX
案由:劳动争议
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五、六月份工资16000元及赔偿4000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季度奖金1885.9元。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申请理由和要求: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88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5812008831。月工资为8000元。并派申请人前往深圳工作。
20063月中旬,申请人向公司方广州大区经理张XX透露了自己刚刚怀孕的事,2006526,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作安排突然作出了调整,申请人即于6月开始要求被申请人解释此事。但被申请人又于2006619下达给申请人一份辞退通知书,内容为被申请人决定于2006623辞退申请人。
 
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拖欠工资而发生的赔偿金,认定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为此,特向你会申请仲裁。
 
                         此 致
  
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符X
                   代理人: 
                       2006727
附:本申请书副本2
 

代理词

 
仲裁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申诉人符X的委托,我担任申诉人符X的仲裁代理人,参与本案仲裁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在庭审中参加了法庭调查和辩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申诉人于200588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5812008831。月工资为8000元。并派申诉人前往深圳工作。20063月中旬,申诉人向公司方广州大区经理张XX透露了自己刚刚怀孕的事实,20065月底,被申诉人广州办事处人员受张XX的安排乘申诉人出差不在深圳的空隙,谎称办公室钥匙丢失未经申诉人同意私自撬锁进入办公室,并安排其他人员强行抢夺其已打开局面的深圳市场。申诉人知情后先后多次要求被申诉人解释此事,并多次向被申诉人多个领导打电话,期间亦发过很多邮件及快递,但被申诉人一直不予答复。直到2006619被申诉人下达给申诉人一份辞退通知书,内容为被申诉人决定于2006623辞退申诉人,并仅仅提到申诉人有“严重违纪行为”却没有说明理由,因此直到申诉人提起仲裁时仍然不知道具体是什么原因被辞掉,而且被申诉人从五月份工资开始停发至今。
一、本代理人认为被申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理由如下:
(一).被申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只提到“严重违纪行为”而未提出具体理由,而且在申诉人多次与被申诉人沟通时都无法得知具体原因,因此被申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显然未尽到说明理由的法定义务,也影响了申诉人举证明确事实的权利,对申诉人极为不公。
(二).申诉人提交的由深圳市华侨城医院出具的四份诊断证明显示申诉人从20062月份开始怀孕至今,按照劳动法规定被申诉人在申诉人没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三).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十六“工作交接清单”,认为申诉人已办“离职手续”,实质上是在广州办事处人员私自强行撬锁进入申诉人的办公室之后,经申诉人与被申诉人长达近一个月协商未果及在被申诉人电话中以恐吓的方式逼迫申诉人的情况下,申诉人只好于2006628进行部分“工作物品移交”,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十六题目为“工作交接清单”,且其内容也根本没有提到“离职”二字,其移交内容只有电脑和屋内用品,对于移交手续中最重要的财务帐目只字未提,根本不是离职移交手续,更重要的一点是申诉人在该“清单”中第十二行明确写明:“本人办理交接工作并不表示本人同意拜X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此说明该“清单”仅是工作交接而非“离职移交手续”。
工作交接是在工作过程中工作内容调整之后所做的内部交接,而离职移交手续则是离职时办理的全部移交,最重要的是财务帐目的清算,因此此清单显然不具备离职移交的特征。
(四).申诉人在报销问题上根本没有严重违纪行为,以下就被申诉人提到的申诉人在李X“二天X精英训练营”活动费用报销及申诉人交际费用报销中有虚假行为分别驳之:
1.“二天X精英训练营”活动中的费用报销问题:
关于被申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四、五、六、七,用来证明 “李X”在“二天X精英训练营”活动中,费用报销上申诉人虛假行为,被申诉人认为此责任应由申诉人负责,而且被申诉人提到此次活动为二天X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下称二天X药店)所举办,被申诉人作为被邀请的对象参加了此次活动,并未出任何费用。此说毫无根据。以下详述其错误之处。
1).报销责任主体是被申诉人正式员工李X而非申诉人
在“证据四”的两页中都显示报销人为被申诉人的正式员工李X。而且该证据都为李X本人制作填写,申诉人仅在第二页费用报销申请表中的主管处签字及报销首页批准栏签字。
在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拜X公司中国区总裁写给符X的信》中证明在《经济观察报》刊登全体员工的名字属被申诉人公司行为,提供的刊有“李X”名字的《经济观察报》说明“李X”为被申诉人的正式员工,而且该事实被申诉人也当庭承认,此处不再复述。
因此李X既有报销主体资格,亦是实际报销人。
 2)此次活动中被申诉方的组织者为李X而非申诉人
在被申诉人提交的由“证据四”的第二页中显示:报销人李X,职务“销售代表”,在第一表格最后一行显示:“陪同人:余双武、符X”,这说明在此次活动中符X仅是陪同作用。
而且在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员工手册》中第20页(总证据第31页)第2项“费用预支”的第二段有如下内容:“新销售代表永久备用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千元,以后根据其销售业绩或其他业务原因可相应调增。永久备用金的最高申请额度及批准由各业务部经理决定。”以上内容说明作为医药代表的李X有权支配活动费用,当然活动的具体费用并非以备用金为限。
另外,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五”为李X所写的证词,该证据中李X提到“证据四”属按照申诉人口述所写,作为辨别能力完全正常的李X不会不知道这样做的后果,而且无任何证据表明李X在此过程中受到胁迫或受到欺诈或受引诱等情形出现。并且作为报销责任主体的李X根本不能作证人。而且其所写内容又完全被申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四”第二页推翻,相互矛盾,那么,作为书证的“证据四”其效力远大于未出庭又有极大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之效力,而且更为有力的理由是对被申诉人不利的“证据四”是被申诉人自己提交的。
因此作为报销责任人的李X的证词“证据五”显然不能采信。
3).申诉人在此次活动及报销过程中已经尽到其应当履行的责任,没有任何过错,其理由如下:
首先,“二天X精英训练营”活动是真实存在的,在庭审中对方提到“此次活动是二天X药店邀请被申诉人参加的”,说明该活动存在的真实性双方意见一致。
其次,被申诉人在此次活动中是有相当费用发生的,“二天X精英训练营”的主办方为被申诉人而非二天X药店,在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四”的第二页中的第一表格的第二格:“活动目的:提升品牌形象,提升本司产品市场销售份额”,在倒数第二格“活动描述:提升二天X精英对本司品牌影响力特组织二天X新任领班、柜长参加拜X一激情飞扬产品知识技巧培训,提升本司产品市场销售份额特组织VIP店员参加拜X春游”。
因此毫无疑问此次活动中并非被申诉人在庭审中所称的“被申诉人在此活动仅为受邀请对象”,而且被申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活动为“二天X药店组织被申诉人仅受邀参加”。因此被申诉人在此活动中出资是显而易见的。
再次,在申诉人提交的“广州二天X大药房连锁(深圳)有限公司门店终端执行单”显示被申诉人与二天X药店有业务合作关系,而且在庭审中被申诉人提到“此次活动是二天X药店邀请被申诉人参加的”,也说明承认了二天X药房确与被申诉人业务关系这一事实。
    据此,此次活动真实存在,参且加培训的二天X药店又与被申诉人确有业务来往,申诉人作为陪同人到场参加,作为主管的申诉人已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活动确有费用发生,因此其在李X销售部费用申请表中主管一栏签字及同意报销申请批准一栏签字都未违反被申诉人的任何规章制度,被申诉人在庭审中始终没有出具申诉人的岗位职责说明,没有提交任何申诉人在此次报销中到底违反了被申诉人的哪一条主管对医药代表的报销审核义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申诉人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发票的问题
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六”是收款人为“深圳市欣汇丰医药资讯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该发票上无申诉人的签字,不能证明申诉人已经审核过该发票。一般地,发票的审核义务属于公司财务人员的责任,被申诉人也未提供申诉人应当对发票进行审核的岗位职责说明,同样,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申诉人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七”系由广州二天X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从证据类型来看属于证人证言,只不过是由法人出具而已,被申诉人认为书证是完全错误的,所谓书证是在事件发生之日起就固定的以书面内容作为证据的证据,而证人证言则是事件发生后用来描述当时之情况的,所以该证据显然为证人证言性质,作为证人证言的提供方为法人的应当由法人代表或法人一方派代表人出庭,而该法人未派任何代表人出庭因此该证据不能采信。而且就其内容来看,也与报销费用发生无关联。
在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四”第一页审核一栏签名的“Queenie(中文名唐佩珍,任被申诉人中国总部南区行政助理),从其签名位置看她才是负责审核的责任人而且其职位高于申诉人,报销程序是经作为主管的申诉人签字之后由报销人上报到在广州办事处办公的南区行政助理“Queenie”处,经她审核后签字并继续上报到总部财务部门报销。既然被申诉人认为该发票与该活动毫无关联,那么在“Queenie”审核时就不应该通过审核,更不应该签字。由此说明当时根本不是这张发票或无发票或根本不需要审核发票。
另外,被申诉人还提到申诉人应当提供正规有效发票用以说明该报销没有虚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诉人无此举证责任,更何况该责任主体为李X,申诉人更无此责。还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申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申诉人在关于李X“二天X精英训练营”活动的费用报销中没有任何责任。
2.申诉人交际费用报销问题
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八、九、十”用来证明申诉人曾经报销交际费用十笔共2000元的事实,在这些证据中不能显示申诉人在报销过程中有任何虚假行为也不能证明申诉人违反了被申诉人哪条规章制度,而且被申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规章制度用来证明申诉人“违纪”。
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十一”《祝朝园证人证言》、及“证据十二”《钟永安证人证言》,其证据当然不可采信。出庭证人周XX,在庭审中其承认与被申诉人有业务来往,显然与被申诉人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其证据不应采信。
以上“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及证人周XX分别证明报销所列的第三、四、八项三个交际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此三件费用发生事实之间毫无关联,其不可能形成被申诉人所谓的证据链条来相互印证,所谓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是指对于同一个事实而言的,所以在此问题上被申诉人的理由显然是一个错误。可见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此三个证据都属无效证据。
因此,交际费用报销中申诉人没有违反任何规定,更不存在被申诉人所称的“严重违纪”行为。 
二、被申诉人构成了拖欠工资的事实:
在本案审庭过程中才由被申诉人举证证明被申诉人已于82将申诉人五、六、七三个月的工资扣除备用金 12000元之后的余额10774.18元打入申诉人帐户,庭后经核实申诉人在银行查询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并不影响被申诉人拖欠工资的事实,在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员工手册》中第3页(总证据第14页)第2.4有内容“发薪日:月薪及可能出现的其他报酬约于每月二十七日左右发出”因此,申诉人工资拖欠情况分别如下:
五月份工资拖欠约二个月零六天,六月份工资拖欠约一个月零六天,七月份工资拖欠约六天。
因此,本代理人认为被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并应当补发五、六、七三个月工资24000元(可注明已付10774.18元),并承担三个月工资及拖欠造成的赔偿金6000元,至于备用金因其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不能在此扣除,另外其所代扣的税金及代扣的养老保险费用属于领取工资时从当月费用中扣除,所以仲裁不涉及该扣除项目,否则就出现了双重扣税及双重扣除保险金的情况了。
综上,本代理人恳请仲裁委员会支持申诉人的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
 
此致
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代理人 
                                        2006年8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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