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阅读新闻

工程师违反“竞业禁止” 法院判决承担违约金

[日期:2009-04-05]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何英 陈津波 [字体: ]

   劳动者在职期间与用人单位签订 “竞业禁止”约定,用人单位每年支付保密费3000元,劳动者要承担的违约金则按上年度总收入的2倍计算;劳动者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即以保密费过低属无效为由进入另一家业务与原公司相同的公司任职,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合同条款判令对方支付违约金13万元。这场诉讼经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锡泵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8000元。

  李亮系某机械制造公司市场营销部高级工程师,与公司于2003年签订《保护知识产权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约定李亮在职期间或离职后对其接触、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的义务。李亮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相同或类似的其他单位内工作或任职,不得自己生产或经营、销售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考虑李亮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义务,公司每月支付保密费(经济补偿金)250元,在李亮离职时不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费。如李亮违约,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李亮上年度收入的2倍。

  2006年4月,公司与李亮经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月,李亮即与另外一家制造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该公司二分厂技术项目设计负责人。制造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李亮原所在的机械制造公司基本相同。

  机械制造公司得悉后,以李亮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李亮立即支付违约金13万元。经查,上年度李亮的总收入为63600元,其中保密费3000元。被告李亮则认为协议书对于补偿费的约定过低,依据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机械制造公司与李亮签订的保护知识产权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签订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颁布实施之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三年竞业禁止期限及所限制的行业范围均属合理,没有损害李亮正当的劳动权、生存权,并且公司与李亮在协议书中约定保密费已考虑了李亮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义务,在李亮离职时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费,公司也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李亮支付了保密费,故该协议书中有关竞业禁止条款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李亮在离职后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考虑到公司给付的保密费与协议履行过程中颁布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补偿金额相比尚显较低,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这是李亮是否承担给付违约金责任的前提条件。2、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若数额过高法院如何调整?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竞业避止或竞业避让,是指对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的特定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内不得从事与原来企业相竞争的行业或经营的制度,可分为在职的竞业禁止和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在劳动法领域,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或履行期满后对劳动者就业限制的一种约定,实际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内容或劳动合同履行的一种延续。竞业禁止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对承担保守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的利益产生影响,在很大程度上了劳动者的劳动自由和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所以,用人单位在竞业期限内应该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发展权以及劳动自由权,实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的平衡。在认定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时,必须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的标准,使之符合诚实信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具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1、目的正当性。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首先必须存在商业秘密2、时间的合理性。竞业禁止的期限不能太长,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即2008年1月 1日以前),有关规定的期限都是3年。现《劳动合同法》第24条明确规定为竞业禁止期限不得超过2年。3、范围和地域的合理性。必须是同行业的其他用人单位,也就是与本单位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从事同类业务的单位,包括劳动者自己开业的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的单位。4、对象的合理性。竞业禁止的对象是因为职务关系或工作关系接触或可以接触本单位商业秘密的雇员,特别是处于关键岗位有可能接触本岗位重要商业秘密的人员。5、补偿的合理性。新劳动合同法则认为不宜规定补偿标准,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在竞业禁止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形下,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明显不合理,使得劳动者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时,劳动法并未就如何进行适度干预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法院应在考量劳动者的履行能力、当地的工资水平、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是否可以弥补等多方面因素后,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之规定(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予以适当调整。

  本案中,机械制造公司给付的补偿费偏低(与当时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相近),且采用以李亮在职时的收入涵盖竞业限制费用的方式,因竞业禁止协议签订时的法律、法规对此无明确规定,竞业限制合同仍然可认定为有效。但李亮每年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共3000元,2003年7月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后至2006年4月期间实际取得的补偿金累计1万元不到,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却高达13万元,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高。

收藏 推荐 打印 | 录入:谭律师 | 阅读:
本文评论   [发表评论]   全部评论 (0)
本站首席律师
热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