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阅读新闻

澳大利亚儿童法律的特点与借鉴意义

[日期:2009-03-13] 来源:中国人权网   作者:卢 琦 [字体: ]


    澳大利亚是一个联邦制国家,由新南威尔士州、维多利亚州、昆士兰州、南澳大利亚州、西澳大利亚州、塔斯玛尼亚州6个州及北部地区和首都2个领地构成。澳大利亚联邦宪法于1901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各个州和北部地区都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首都领地则采用联邦法。

  澳大利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推行社会福利制度,对儿童给予比较完善的福利保障,同时还建立起了儿童权利保护制度。特别是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1975年家庭法法案》、《儿童和青少年法案》的颁布实施使澳大利亚的儿童权利保护趋于成熟。近年来,澳大利亚在少年司法制度方面全面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家庭社区参与、司法分流、非监禁刑等理念,形成了令世界各国瞩目的独特模式。以新南威尔士州为例,该州制定的与少年司法有关的法律有《儿童法院法》、《青少年罪犯法》、《儿童(刑事诉讼)法》、《证据(儿童)法》,《儿童(社区服务令)法》、《儿童(感化中心)法》等,内容缜密、体系完备,构成了完备而科学的少年司法制度框架。

  一、澳大利亚儿童法律的特点

  澳大利亚的儿童法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对全体儿童权利的规定和权利保障的手段明确化。

  新南威尔士州《1996年子女身份法》规定,当一个孩子出生时,医生、助产士、母亲等有向国家人口登记部门汇报的义务,登记在册后,政府向其提供公共保障和福利;政府部门有确认孩子父母身份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

  新南威尔士州《1998年儿童和青少年(照顾和保护)法》,明确了照顾和保护儿童和青少年的目标、原则和责任,对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的儿童和青少年请求援助、儿童或青少年的父母请求援助及社区服务部主任针对援助申请和报告应采取的措施,对需要照管和保护的儿童和青少年的医学检查和医治,儿童监护人,儿童服务,儿童雇佣,与儿童和青少年有关的犯罪等诸多方面的问题都作出了详尽而明确的规定。

  雇主雇用不满18周岁的儿童的,新南威尔士州《儿童工作准则》对其雇用记录、工作地点的通知、保险、工作时间、雇用时间的计算、路途、连续班次之间的最短间隔、盥洗设施、禁止体罚、在自然环境中对儿童的保护、意外事故的通知、同父母的联系,以及雇主须提供的娱乐设施、更衣设施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对于儿童从事表演和静态摄像工作,法律在工作环境、工作时间表、管理等方面亦有特别规定;对于12周以下的婴儿参与拍摄,法律规定需要明确授权外,还需始终有专职的保育员照顾。此外,对于拍摄场所的光线、温度,化妆品的使用,婴儿的看管,远离唿吸道传染病和皮肤传染病患者等该法亦作出了十分严格的规定。

  为保护儿童不受侵害,新南威尔士州还专门制定了《儿童保护(禁止的雇用)法》,意在禁止雇用犯有某种严重性犯罪的人员从事与儿童有关的职业,如为儿童提供保护服务的职业,幼儿园和儿童照管中心的职业,在感化中心的职业,在儿童庇护场所的职业,在公立或私立儿童病房的职业,在以儿童为主要顾客的娱乐场所中的职业,在商业机构担任保姆或儿童照看者的职业,有关儿童寄养和照管方面的职业,为残疾儿童提供出租车运输服务的职业,为儿童提供私人辅导的职业;在校车上的职业等。

  为保障儿童各项权益进一步得到落实,新南威尔士州还专门制定了《儿童和青少年委员会法》,组建了儿童和青少年委员会。依据该法,该委员会的成员由州长任命,任期不超过5年。 委员会工作的基本原则是:(1)须首先考虑儿童的安全、福利和幸福;(2)须重视和考虑儿童的意见;(3)儿童与其家庭和社区之间的配合对儿童的安全、福利和幸福是十分重要的。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帮助儿童参与与其生活有关的决策的制定,以及鼓励政府和非政府机构促进儿童参加与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相符的活动;推进和监督社区儿童的整体安全、福利和幸福状况,监控由儿童提出或代表儿童提出的投诉的趋向;对影响儿童的事项组织专门调查;可就与儿童有关的立法、决策、实践和服务向政府和非政府机构提出建议;推动帮助儿童的信息和意见的提供;开展、促进和监督与儿童有关事项的培训、公共宣传活动和研究等等。

  2、少年司法制度的设计比较科学,相关工作人员颇具专业水准。

  从澳大利亚少年司法机构的设置来看,专业性很强,各部门之间的分工较细,在对于与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密切相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等诉讼程序的内容中,尽显保护本色。例如针对少年的特殊性,许多州的法律都专门制定了加快处理制度、隐私保护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特殊调查取证制度、个案调查制度等一系列专门的规定。 此外,澳大利亚还设有专门的少年罪犯执法机构——青少年司法局。该机构是从福利角度出发于1991年设立的。主要是为青少年罪犯提供服务,阻断犯罪的循环,起到预防重新犯罪的作用。

  澳大利亚少年司法机构对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非常高。以新南威尔士州1987年的《儿童法院法》为例,儿童法院由首席治安法官和儿童治安官组成。首席治安法官可通过书面文件,任命任何有资格的人担任儿童治安法官。有资格被任命为儿童治安法官的人必须具备首席治安法官认为履行儿童治安法官职责所必需的法律、社会或行为科学,以及处理儿童和青少年事务的知识、资格、技能和经验的治安法官,而且依据法律规定,儿童治安法官应当接受不间断的培训课程。

  3、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非刑事化色彩浓厚。

  对于违法少年,澳大利亚大量采用了不通过法院诉讼而是通过青少年司法会议对实施某些犯罪的青少年给予训诫和警告的措施。对于在法院认罪,或被法院裁决有罪或定罪,实施犯罪行为时为儿童以及因该犯罪被指控到法院时不满21岁的罪犯,最为普遍适用的是社区服务令。社区服务令制度通过剥夺犯罪人的业余时间或日常时间,使其从事一定的公益性劳动,从而达到惩罚的目的。这类公益性劳动包括因政府无力出资雇佣人员而无人从事的清除建筑物、车辆、船只以及其它地方涂抹乱写的痕迹,在清除涂抹乱写的痕迹后修复原貌等工作。社区服务令制度的实行一方面使大量公益劳动有了着落,另一方面也给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提供了一个社会化改造的机会。

  可以看出,澳大利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是采取一种保护的姿态,目的在于避免给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贴上犯罪标签,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矫治,预防其重新违法犯罪。这种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事化处理的方法顺应了当今国际少年司法的大趋势。

  二、澳大利亚儿童法律对构建未来我国儿童法律体系的借鉴意义

  澳大利亚儿童法律体系的健全与成熟对未来我国儿童法律体系的构建有着借鉴意义。

  首先,为确保儿童权利的真正实现,应树立起构建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的战略观。

  我国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一部综合性的儿童权利保护法。尽管该法的条文涉及到儿童权利保护的方方面面,但是这些规定比较抽象,法律责任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非常广泛,涉及面十分宽广,寄希望于一部未保法来规范所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同时要求这一法律能够具有理想的可操作性,既不现实,也与未保法的法律性质与特点不相符。因此,为确保儿童权利的真正实现,应树立起构建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的战略观,考虑逐步制定一套完善的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和建立保证法律实施的各种制度。可以将我国未保法的立法重点定位于规定未成年人保护的一些根本性问题,如基本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未成年人权益的范围、各主要未成年人保护主体的保护义务等。考虑到未保法与现有法律和未来立法的协调,还宜侧重于规定对处于困境或者有处于困境危险的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致力于为未成年人特别是处于困境或者有处于困境危险未成年人,提供自然的成长环境。

  其次,为促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落实,有必要成立一个具有较强职能的全国性实职政府机构以及相应的地方配套工作体系。

  尽管《未成年保护法》规定了未成年人保护的共同责任原则,即“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监督、督促这一义务执行的机构,因此,对于大部分组织和个人而言,这一义务的履行实际并没有多少法律强制性。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儿童和青少年委员会在保护儿童和青少年的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参考国外经验,在政府设立青少年部(局)负责未保法的贯彻执行是一种理想的做法,但是青年局的普遍设置在短期之内又难以实现。实践中,我国各地这些年先后建立了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称青少年保护委员会等)这一综合协调性机构,并大都设有办事机构(主要挂靠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团委)。从长远来看,从全国立法层面统一、明确此类机构的具体职能及其应遵循的工作程序,并提供财政保障,将更有利于该机构发挥其作用和功能。

  第三,在构建我国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体系时,应当强调特别法的体系构建。

  总体来看,我国目前的少年刑事司法工作仍然局限在普通刑事司法的框架范围内,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和不良行为处理的法律,无论是实体法、程序法还是组织法,基本上还是以参照对成年人的规定或者仅仅略微变更适用。这种状况会影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控制和矫正。

  从现代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通过专门立法,规定专门的刑法制度和刑事诉讼程序,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后受到法律追诉、审判和实施监改的方式、方法区别开来以期达到最好的改造效果,达到预防重新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的做法已成为世界潮流。我们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构建起一个健全、成熟的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体系,强调构建包含实体法、组织法、程序法的特别法的体系。


 

收藏 推荐 打印 | 录入:谭律师 | 阅读: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发表评论]   全部评论 (0)
本站首席律师
热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