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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有甚么用途?

[日期:2009-03-12] 来源:  作者: [字体: ]

法律即人类在社会层次的规则,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以正义为其存在的基础,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实施的手段者。

 

 

关于一定范围内社会问题的规则

由国家(地区)政权制定;国家强制力保障实行;

可以在司法机构被用作判断案件的根据


应该公正,体现一定条件下的正义观念。(条件不同,人们的正义观念会不同。)

 

法律的目的

 

西方学者认为,人天生是自由的,但又需要一套法规以维持社会秩序,因此创立了法律,并建立了负责执行法律的公共机构(政府)。政府和人民在法律层面是对立的:政府的权力越大,人民的自由就越少。

 

 


法律的概念

 


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

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在三权分立的国家,由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命令仅对该行政机关之公务员有拘束力,除法规命令外,原则上行政机关所制订之行政规则对于人民均不发生拘束力。而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法律必须由人民所选举之立法机关制定之(即后者)。

 

 


法律运行

 

 

立法


立法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定法律法规的行为。

 

 


执法


执法是指执法部门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的实施,维护法律次序,从而保持国家正常运行的行为。

 

 


司法


司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使法律规范转化为现实的法律实践。现代司法制度及原理主要是围绕着审判权的行使、法院的职权及司法独立的保障、法官制度及诉讼程序。广义的司法,指与立法和行政相对的、通过适用具体法律规范解决纠纷的一种国家的专门活动。除法院以外的许多国家机关或机构也承担着一定的司法功能。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首先是由宪法和相关法律所确定的,但是,除了法定的司法机关外,往往还有据习惯或功能标准。

 

 


法制监督


法制监督是一切国家机关、政治或社会团体和公民对法制全部运行过程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制控和督导。

 

法治

 

取自律政司在2004年出版之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

 

"法治"是指一些基本法律原则,这些原则规限在香港行使权力的方式。法治一词具有多个不同的涵义和推论,其主要涵义是政府和所有公务人员的权力均来自表述于法例和独立法院的判决中的法律。香港的政府系统内贯彻着一个原则,就是任何人(包括行政长官)除非有法律根据,否则不可以作出构成法律过失或会影响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果作出行为的人不能提出其行为的法律根据,受影响的人可诉诸法院,法院可能裁决该行为无效,不具法律效力,并下令受影响的人可获赔偿损失。这方面法治的原则称为合法性原则。

 

其中一个合法性原则的推论可概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论种族、阶级、政见或宗教信仰,都须遵守当地法律。此外,根据法治原则,法院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法院若要大公无私裁定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司法独立实属必要。

 

合法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两个基本要素,但法治的原则并不仅限于此,否则只要赋予政府不受限制的酌情决定权,法治的要求即可达到。所以,法治一词的另一个涵义可见于限制酌情决定权的一套规则之中。为此,法庭制定指引,以确保法定权力的行使不会违背立法机关的原意。这些指引关乎行政权力的本质和行使程序。属前者的例子:对于一项声称是根据法定权力而作出的决定,法院可认为是明显不合理,并且本非立法机关所设想者。属后者的例子:在决定作出之前,受影响一方不获申述的机会,而立法机关设想在有关情形下,受影响一方本应有申述的机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法院均会裁定有关决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基本法》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日后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从而保证香港特区的法律制度会使法治得以继续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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