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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基 本 法 第 三 章 及 人 权 法 案 条 例

[日期:2009-03-18] 来源: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当 值 律 师  作者: [字体: ]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是 为 政 府 必 定 要 承 认 及 尊 重 的 基 本 权 利 。 假 若 该 等 权 利 不 被 承 认 及 尊 重 , 我 们 就 不 会 有 文 明 的 社 会 。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受 到 尊 重 源 自 两 项 法 律 。 第 一 项 为 基 本 法 第 三 章 题 名 为 「 居 民 的 基 本 权 利 和 义 务 」 ; 第 二 项 是 在 一 九 九 一 年 六 月 制 订 的 「 人 权 法 案 条 例 」 , 该 法 例 是 参 照 「 联 合 国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中 适 用 于 香 港 的 规 定 而 制 订 。

基 本 法 订 明 「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中 所 保 证 的 权 利 会 在 香 港 得 到 承 认 , 因 为 香 港 的 新 宪 制 安 排 是 根 据 基 本 法 所 定 , 所 以 该 等 权 利 亦 经 由 「 人 权 法 案 条 例 」 而 纳 入 香 港 法 例 中 。

受 基 本 法 及 「 人 权 法 案 条 例 」 保 障 的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包 括 以 下 类 别 : 在 香 港 居 留 的 权 利 , 生 存 的 权 利 , 人 身 自 由 和 安 全 的 权 利 ,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人 的 权 利 , 不 得 因 违 约 而 被 监 禁 的 权 利 , 迁 徙 往 来 的 自 由 权 利 , 被 驱 逐 出 香 港 的 人 的 权 利 , 接 受 公 平 审 讯 的 权 利 , 被 控 告 或 判 定 犯 有 刑 事 罪 的 人 的 权 利 , 享 有 刑 事 罪 及 刑 罪 没 有 追 溯 力 的 权 利 , 私 隐 的 权 利 , 思 想 、 信 念 及 宗 教 自 由 的 权 利 , 发 表 自 由 的 权 利 , 和 平 集 会 的 权 利 , 结 社 自 由 的 权 利 , 享 有 关 于 结 婚 和 家 庭 的 权 利 , 儿 童 的 权 利 , 参 与 公 众 生 活 的 权 利 , 在 法 律 前 平 等 及 受 法 律 平 等 保 护 的 权 利 , 以 及 少 数 族 群 的 权 利 。

要 在 这 节 录 音 里 详 细 解 释 每 项 权 利 的 法 律 内 容 是 不 可 能 的 , 但 最 重 要 的 是 立 法 会 不 能 制 订 任 何 与 该 等 基 本 权 利 有 抵 触 的 法 例 。 假 如 有 人 向 法 庭 投 诉 指 某 法 例 与 其 基 本 权 利 有 所 抵 触 , 而 法 庭 亦 同 意 其 说 法 , 法 庭 就 无 可 避 免 要 宣 判 该 法 例 为 违 宪 。

有 一 项 权 利 是 值 得 在 此 一 提 的 , 就 是 根 据 「 人 权 法 条 例 」 第 十 一 条 ( 二 )( 丁 ) , 任 何 无 资 力 聘 请 律 师 的 刑 事 案 件 被 告 人 , 都 有 得 到 免 费 律 师 代 表 的 权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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