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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则

[日期:2009-03-16]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刘春 [字体: ]
普通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则
   禁止反言是指一方基于对对方的信任,已经依据对方的允诺采取行动,此时双方虽然没有订立合同,但允诺方不得反悔撤回允诺。简单说就是不得出尔反尔。违反禁止反言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信赖利益损失而不是预期可得利益。
  在普通法系的不同国家,禁止反言原则有不同之处。
  在英国,禁止反言不能是一个独立的诉因;禁止反言只是一个盾不是一个剑,当事人之间必须原来就存在一个法律关系,承诺人承诺放弃他在原来存在的法律关系中享有的一些法定权利。禁止反言的作用是阻止承诺人收回其已经被受承诺人信赖的允诺。英国禁止反言有五个要素 :
  第一, 在已经存在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针对将来的行为存在一个允诺或陈述,能够影响双方的法律关系。这种允诺或陈述必须是清楚的不含糊的。
  第二, 受要约人必须信赖这个允诺。
  第三, 要约人收回允诺将对受要约人产生不公平。通常而言,指受要约人已经基于信赖采取行动。(见The Post Chaser〔1981〕2 Lloyd’s Rep 693,在这个案件中,受要约人基于信赖采取行动,但不能证明要约人收回要约对其产生不公平。)
  第四, 禁止反言的影响一般只能是暂时中止,而不能消除要约人的权利。在Hughes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1877)2 App Cas 439的案件里,房东向承租人发出了限期6个月的通知,要求承租人进行某些修缮工作。承租人回应房东,问房东可否为此支付3000英镑。于是房东和承租人就修缮工作到底值不值3000英镑展开谈判。最终谈判破裂,房东起诉要求收回房屋,理由是承租人没有按照通知在6个月内修缮房屋。法院最终认为,房东收回房屋,承租人有权获得赔偿,因为在双方就修缮费用进行谈判的过程中6个月限期的计算应是中止的。房东要求修缮房屋的权利没有丧失。
  第五, 禁止反言不能是一个诉因,用一个比喻的说法,“禁止反言的作用只是一个盾但不是一个剑”。
  
  在澳大利亚,禁止反言是一个独立的诉因,并且不要求当事人之间原来就存在一个法律关系。1988年,澳大利亚最高法院通过Walton Store(Interstate) Ltd v. Maher(1988)164 CLR 387,对禁止反言作了淋漓尽致的解释。简要案情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租赁和建设项目进行谈判,原告是土地所有人,他希望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同时,针对被告的特殊要求,原告也希望将土地上的原有建筑推翻,新建一个建筑。当谈判进展到一定阶段的时候,双方的律师都已经被告知要准备正式的合同文本。原告签署了合同,将合同通过自己的律师交对方签署、交换。原告认为这个项目时间紧迫,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开始推翻原来的建筑,准备建设新建筑。此时,被告知道原告已经开始动工,却通知自己的律师且慢,因为他又有了其他想法。当原告已经完成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后,被告通知他,他们决定放弃这个项目。原告起诉,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基于信任存在一个有约束力的协议,虽然他已经签字的协议没有被传回来。此时被告放弃这个项目,违反了他们之间存在的默认的允诺,是反言。被告反驳说,原告不能运用禁止反言原则,因为禁止反言不是一个诉因。同时,双方之间没有一个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因此,没有适用禁止反言的基础。最高法院以多数人的意见判决驳斥了被告的辩驳。法院认为,禁止反言可以是起诉的诉因;禁止反言可以是一个盾,同时也是一个剑 。
  
  但是,英国法院是否能遵循澳大利亚最高法院的判例在英国仍然引起争论;禁止反言是否是一个诉因也是争论之一。
  
  在美国,通过判例确定了禁止反言原则,见Malaker, supra,163 N.J. Super. at 479,385 A. 2d 222。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满足以下四个要素,就能获得禁止反言诉讼的胜诉:
  1) 一方的要约是清楚并且确定的;
  2) 做出要约的一方在发出要约时期望对方信赖其要约;
  3) 收到要约的一方对要约的信赖必须是合理的;
  4) 信赖要约的一方基于信赖对方发出的要约而产生了实际的损害,即损害是信赖要约的结果。
  在以上条件下,如果不责令发出要约的一方实施其要约,对受要约的一方就是不公平的。禁止反言原则的目的是避免在不强制执行这种允诺,就会对信赖要约的一方产生实质性损害或不公正。上述情况下,信赖要约的一方可以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其允诺或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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