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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满再犯罪能否构成累犯问题的再探讨

[日期:2011-09-03]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 郝丽霞 [字体: ]
 【内容摘要】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故意犯罪,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理论界一直未有定论,司法实践中也因无章可循,存在不同执行标准。本文从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认为应该及时总结实践经验,适时修改立法,使符合累犯条件的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再次故意犯罪得到从重处罚,既使罪责刑相适应,也使立法与司法相统一,同时达到预防犯罪、惩罚犯罪、降低重新犯罪率的目的。

    【关键词】 累犯  缓刑  假释  故意犯罪

    引言

    从犯罪形态而言,累犯[①]是重新犯罪的一种,刑法作为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和保卫社会安全的工具,其效果如何,从重新犯罪率的高低上可略窥端倪。重新犯罪的出现,意味着刑罚的具体适用尤其是执行乃至整个刑法制度某种意义或一定程度上的不成功。遏制重新犯罪的出现,控制重新犯罪率,一直是世界各国刑法所致力实现的一个目标。

    累犯制度是我国刑罚裁量中的从重处罚制度,也是重要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科学的运用累犯制度对惩罚犯罪、降低重犯率、增强犯罪的预防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缓刑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时期内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决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在司法机关处理某些案件时,两种情况经常会同时出现,因此正确处理累犯与缓刑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故意犯罪,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理论界一直未有定论,司法实践中也因无章可循,存在不同执法标准,但大多不按照累犯处罚。

    本文拟从对该问题的争论出发,从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对上述问题加以分析探讨。

    一、关于缓刑考验期满再次故意犯罪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争论

    长期以来,对于缓刑考验期满再次故意犯罪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理论上形成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学说。

   (一)持肯定说学者认为,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可以构成累犯。其理由为:

    1.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前提,缓刑不能脱离原判刑罚而单独存在。缓刑不是有期徒刑有条件的暂不执行,而是通过宣告缓刑来替代有期徒刑的执行。如果因为犯罪分子未经过监狱的劳动改造就认定他没有被执行过刑事处罚的话,就等于否认了缓刑具有刑罚的性质,否认了缓刑制度是我国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方式。因此,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应认定为是受过刑事处罚的。“缓刑的考验期满”也并不能理解为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而是意味着原判刑罚的执行完毕。

    2.从我国刑罚的目的来看,认为缓刑期满后再犯新罪不能够成累犯的观点与我国刑罚的目的相违背。刑法规定累犯制度是为了预防犯罪,对于那些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的人,应认定是有前科的犯罪分子,如果符合累犯条件的,则应按累犯从重处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发挥刑罚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否则就会放纵罪犯。

    3.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的,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实际执行的刑罚。所谓新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这表明现行法律对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人加大了处罚力度。相比之下,现行法律对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的人未规定必须从重处罚,显系法律规定的疏漏与不足。

   (二)持否定说学者认为,缓刑犯不能构成累犯,其理由为:

    1、缓刑不同于拘役、有期徒刑,不把犯罪分子置于监禁机构,不剥夺其人身自由,而是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考察,在缓刑考验期内只要未发生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不存在所谓的“执行”问题,从而也不存在“执行完毕”的问题,不能将缓刑执行完毕等同于刑罚执行完毕。

    2、将缓刑期满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没有法律依据。从刑法第八十五条有关假释的规定和第六十五条有关累犯的规定看,“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与“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是有区别的。根据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际上不执行余下的刑期,但只要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未发生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就认为已执行完毕余下的刑期。刑法第六十五条在规定构成累犯的时间间隔期限时,对于被假释犯罪分子来说,前后两罪间隔期限的起始时间应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这实际上将假释期满之日当作了累犯制度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而刑法第七十六条只是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没有规定缓刑期满之日起计算累犯时间间隔期限的问题。

    3、如果将缓刑期满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就与198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答复》[②]的精神相抵触。该《答复》明确指出: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刑罚。……所以,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为累犯对待。对“可不作为累犯对待”虽然可以理解为不一定一律不按累犯处理,但它体现了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和倾向性意见。

    4、如果将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作为累犯从重处罚,有悖于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曾受刑罚处罚的人,在执行完刑罚以后,一定时间内又故意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以有效地对其进行惩罚和改造。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没有被执行过刑罚,这些人重新犯罪相对于那些受过刑罚处罚并实际被执行的犯罪分子重新犯罪来说,前者的人身危险性小于后者。累犯制度作为从重处罚犯罪的一项刑罚制度,不能适用于缓刑。

    以上观点可以看出,两种学说论争的焦点为缓刑考验期满是否应视为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并涉及到刑法中的累犯、缓刑与假释制度,其理由都引用了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对上述制度规定的不同表述是引起争论的主要原因。多数刑法教材对此问题采取不构成说。

    二、我国刑法关于累犯、缓刑、假释制度的相关规定

    从立法结构上看,我国刑罚制度除规定了量刑原则外,还规定了累犯,自首与立功,数罪并罚,缓刑,减刑,假释等刑罚制度。与再次犯罪相关的刑罚制度包括累犯、数罪并罚,缓刑,假释等,这几项制度均规定于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之中。

    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量刑原则,要求量刑“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其中量刑原则中除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外,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不仅是区别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根据之一,而且是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和判刑轻重的主要依据。

    对于再次犯罪而言,累犯是法定的从重处罚制度。数罪并罚制度主要解决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不同的罪,应当如何决定执行刑罚的问题,并规定了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或犯新罪的合并处罚方法[③]。缓刑与假释一样,不仅是刑罚执行的一种特殊方法,还是依据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适用的刑罚奖励制度。缓刑、假释与数罪并罚的关系,还在于缓刑或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或犯新罪,均按照数罪并罚的相关原则进行处罚。

    刑法对于累犯与缓刑、假释制度的概念,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几方面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累犯

    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累犯成立的条件是:(1)罪种条件,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2)刑种条件,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3)时间条件,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是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上述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累犯刑种条件的限制意在把轻微的再次故意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累犯的法律后果是,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不得假释。

   (二)缓刑

    缓刑是指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刑罚制度。缓刑是宣告刑,不能脱离原判刑罚独立存在,是依附于原判刑罚而存在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具体规定是:

    1、缓刑的适用条件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四个要求的,可以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

    2、缓刑犯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考察机关的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④];缓刑考验期满的法律后果为,如果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3、缓刑的撤销。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或者发现漏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缓刑考验期限内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监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三)假释

    假释是指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附条件是指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倘若没有遵守一定条件,就收监执行原判刑罚及至数罪并罚。

    1、假释的适用条件。(1)适用对象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但累犯和严重暴力性犯罪除外。(2)时间条件。犯罪分子已被实际执行了一段刑期。(3)适用假释必须满足一定的实质条件,即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2、假释犯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督机关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考验期满的法律后果为,如果没有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3、假释的撤销。假释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或者发现漏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监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四)缓刑、假释的异同及与累犯的关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缓刑与假释除了性质和适用对象不同,其明显的差异是考验的说法不同。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的是考察机关的考察,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接受的是监督机关的监督。——但是刑法所规定的二者应接受的监督机关和考察机关在1997年刑法中规定为公安机关,2011年刑法修正后规定为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无明显差异。假释的考验视为刑罚的执行,即“假释考验期满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缓刑的考验则不被视为刑罚的执行,“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这也是学说上认为缓刑考验既不是也不视为刑罚的执行,所以考验期满以后,不认为被执行过刑罚的原因之一。

    但是,二者在刑事政策的构思上都是在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观支配下,期望通过以社会为基地的开放方式改造措施来增强教育、预防效果,弥补传统的监狱为基地的封闭式改造的不足。宣告缓刑或者决定假释的实质条件均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要考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二者在考验方式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均具可撤销性,并且撤销的条件一致,符合撤销条件的法律后果均为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收监执行,体现了刑法对缓刑犯和假释犯的从重处罚态度。

    值得关注的是,上述刑罚制度均不同程度地与重新犯罪有关,而且,累犯不得适用缓刑,不得假释。但是,累犯再犯的期限限制对于假释犯,明确规定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而刑法对于缓刑犯则没有相关规定。

    三、我国立法及司法机关对累犯、缓刑和假释问题的修改及说明

    然而,司法实践中缓刑考验期满后再次故意犯罪情形时有发生,由于学说的影响和法律规定的疏漏,审判机关在处理此问题时显得有些无所适从,立法、司法机关也多次针对相关问题进行批复、说明。下面对我国立法及司法机关历次刑法修订过程中对于上述问题的解释与变更做一简单梳理。

    (一)1997年刑法修改前立法、司法机构对缓刑、假释、累犯问题的批复

    198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针对下级部门的请示,作出了《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的答复》,指出: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在一定考验期限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加之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因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才适用缓刑。所以,对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可不作为累犯对待。

    1995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一条的中刑罚执行完毕问题的答复》[⑤]为,刑法第六十一条的中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所判主刑执行完毕。如果前罪除被判处主刑以外,还被判处附加刑的,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三年内附加刑继续执行期间,被告人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构成条件的,应当以累犯依法从重判处。

    1997年3月6日立法机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⑥]中,“二、关于减刑和假释”指出,对于被减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中,由于对“确有悔罪表现”没有明显的界限,较难掌握,随意性比较大,并且没有严格的程序,容易出现流弊,存在问题较多。同时还应当维护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的严肃性,不能轻易减刑、假释,特别是对于以暴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及累犯,不宜适用假释。草案针对实践中的问题,对减刑、假释的条件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关于缓刑问题,1997年刑法修订草案的变化及刑法修订稿,对缓刑考验期满再次犯罪的时间间隔问题未作相应规定,否定了缓刑犯可以构成累犯的观点。

    (二)1997年刑法中有关缓刑、假释、累犯制度的相关修改

    1、关于累犯问题的修改

    刑法第六十五条是关于累犯概念以及对累犯如何处罚的规定,主要是将构成累犯的条件之一“三年以内”改为“五年以内”,体现了对累犯从重打击的精神。

    2、关于缓刑问题的修改

   (1)刑法第七十二条原“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删去了“认为”二字。

   (2)刑法第七十五条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是新增加的内容。1979年刑法未规定,修订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总结看对缓刑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明确了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是犯罪分子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也为对犯罪分子的管理考察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规定便于操作,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缓刑制度。

   (3)刑法第七十六条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缓刑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改为“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更符合实际,利于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督管理;又将撤销缓刑的条件进一步具体化。这一修改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4)刑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撤销缓刑条件的规定,主要修改是对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以及严重违法监管规定的缓刑犯,如何处理作了更具体的规定,是新增加的内容,更能促使犯罪分子遵纪守法,接受改造,也解决了实践中对于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缓刑犯如何处理的法律依据问题。

    3、关于假释问题的修改

   (1)刑法第八十一条是关于假释的对象和条件的规定,主要是将假释条件中的悔罪表现规定的更为具体,并增加了累犯及严重性暴力犯罪不得适用假释的一款规定。

   (2)刑法第八十四条关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应遵守的规定,是新增加的内容,不仅规定了假释犯应遵守的行为规范,也使监督机关的监督有了法律依据,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假释制度。

   (3)刑法第八十五条主要修改是将撤销假释的条件扩大和具体化,并将不再执行剩余刑期的条件修改为没有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撤销假释条件的情形。刑法第八十六条关于撤销假释条件的规定,是根据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假释的撤销条件作了具体化的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

    (三)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缓刑、假释制度的新规定

    1、刑法第六十五条除继续规定过失犯不构成累犯外,增加了累犯后罪发生时犯罪人必须年满十八周岁的规定。进一步体现了对过失犯和未成年犯用刑轻缓的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对于缓刑的修改

   (1)将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2)将缓刑考验期限内缓刑犯由公安机关考察的规定,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3、对于假释的修改

   (1)增加了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的规定。将假释犯的适用条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修改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增加了“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规定。

   (2)将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监督”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订对于缓刑和假释犯的“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质适用条件,均修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考虑其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而且在缓刑和假释考验期内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是,从刑罚原则上看,无论表述形式如何,社会危害程度始终是缓刑和假释适用的实质标准。

    从上述刑法修订过程和内容看,我国立法、司法机关对于我国的刑罚制度是在总结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的。上述制度的修订不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而且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符合现代社会刑罚轻缓化的趋势。然而,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立法者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将缓刑犯排除在累犯之外,但从刑法第六十五条和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在累犯和缓刑的刑罚执行上采用了不同的措辞,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加强了这种观念的倾向性认识。可见,最高立法和司法机关是有意识地将缓刑犯排除在累犯的适用范围之外的。这也成为缓刑考验期满再次故意犯罪不构成累犯说的法律依据之一。

    四、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997年3月6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对于减刑和假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确有悔罪表现”的标准难以掌握的的情形,在宣告缓刑的问题上同样存在。在日常的办案当中,我们也经常会遇到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次犯罪,这说明法官原来的判断并不十分准确,由于法官判断的失误或一些其他人为因素导致缓刑制度的运用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存在很大差异,这是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对于被减刑和假释的犯罪分子来说,刑罚执行机关可以根据其在监管场所的表现进行观察与确认。而对于缓刑犯的宣告,是法官对犯罪分子社会危害程度和再犯危险性的一种预测,其判断准确与否,较之假释犯的“确有悔罪表现”和“再次犯罪的危险性”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缓刑和假释撤销条件的规定就是为法官量刑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可能的判断失误而规定的一种法律补救措施。

    从刑法规定角度出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该是“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的轻刑犯。但是,缓刑为宣告刑的特点,决定了司法实务中并非所有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的缓刑犯都是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分子,比如一些案件的被告人被宣告缓刑是因有自首、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法官在考虑符合缓刑条件的基础上,综合全案量刑情节裁量的结果。而在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中,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为化解社会矛盾,缓和家庭、邻里关系,构建和谐社会考虑,即使伤害达到重伤标准的,也往往在符合缓刑其他条件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而且,多数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并不是自归案之日起就未被执行监禁刑,而是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由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根据情况对其取保候审后释放,最后由法官在庭审后根据案情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的预测决定刑罚,并对其宣告缓刑;对于在审判阶段仍被监禁的犯罪分子,由法官在宣判时予以取保释放。在这之前,犯罪分子已被实际执行了一段刑期,如果该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就撤销缓刑,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将所犯新罪或者发现的漏罪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该犯罪分子之前被执行的刑期将在数罪并罚决定的刑期中予以折抵。同理,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监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就收监执行,其被先行关押的刑期同样予以折抵,即执行剩余的刑期。对这部分缓刑犯来说,原判刑罚并非从未执行,而应是剩余刑期不再执行。所以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刑罚执行方式看,上述情形与假释并无不同。同时,还有部分因为犯罪情节较轻而自始取保的缓刑犯,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有期徒刑自始从未执行。所以,缓刑执行完毕不等于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原判刑罚是否完全未执行或不再执行也不能一概而论。缓刑考验期满的法律后果应修改为“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从刑罚执行方式看,刑罚执行并非以监禁作为唯一的方式,监外执行也是法定的刑罚执行方式。相对于传统的监狱内封闭执行方式,对罪犯不予关押的以社会为基地的改造措施均可被称为开放性处遇[⑦],体现这种理念的措施包括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还包括被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单处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正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这种执行方式形成与监狱改造并重的罪犯矫正模式,即社区矫正。这说明缓刑和假释犯的执行方式无论在刑法规定方面还是实际执行中并无二致。而且从累犯的规定来看,并没有限定前罪刑罚执行的方法,所以不管是采取监禁刑还是监外执行方式,都不应影响累犯的成立。

    五、结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从立法角度,还是司法角度,相对于刑法关于缓刑和假释在其他方面规定的一致性,其对缓刑或假释考验期满法律后果措辞的不同,使得缓刑考验期满再次故意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观点屡被质疑。2004年9月20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刊登的许生群、赵兴军的《缓刑期满后故意犯罪构成累犯》一文再次引发了人们对该问题的讨论与关注就是一例。既然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满五年内重新犯罪,说明其具备较深的主观恶性,并不思悔改,原判罚显然没有起到足够的惩戒作用。由于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和缓刑制度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制度预设目的的实现。为更好地适用累犯制度与缓刑制度,应对其予以完善。

    从应然层面来看,将缓刑犯排除在累犯之外,不符合累犯的立法精神。纵观当今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将刑满释放后一定时间内又犯罪的犯罪分子,列为从严惩处的对象。对于此类犯罪分子,只有通过累犯制度给予从重打击,才能更有效地发挥刑罚惩罚、改造罪犯的功能,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

    由于这属于立法层面的问题,因此必须通过刑法修正才能解决。应该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缓刑的规定稍作修改,将“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修改为“缓刑考验期满,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增加缓刑考验期满之日作为计算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日期。这样,就可以满足累犯的“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要件,只要符合累犯其他构成条件的,缓刑考验期满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的就构成累犯。这样,不仅完善了缓刑制度,还可以实现缓刑制度、数罪并罚制度和累犯制度的有机衔接,实现立法的科学性和司法的可操作性的统一。而且及时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达到立法与司法相统一的目的,同时达到惩罚犯罪、降低重犯率、预防犯罪的目的。

    参考文献:

    1、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第一版。

    2、刘家琛主编:《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和“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编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月第一版。

    3、阮齐林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一版。

    4、薛 专、江其林、陈正兵:《缓刑期满后又故意犯罪是否构成累犯》,中顾法律网 2002-06-19 13:10:31发布,访问于2011年2月20日。

    5、宋 歌:《缓刑期满故意犯罪不构成累犯》,来源于国家信息中心法规信息处,访问于2010年3月5日。

    注释:

    [①]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分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限于篇幅需要,本文只讨论一般累犯。

    [②]1979年刑法规定的累犯再次犯罪的时间间隔期限条件为三年,1997年刑法修定为五年,下文有述及。

    [③]数罪并罚制度对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和再犯新罪规定了不同的合并处罚方法,并对犯罪分子已被执行的刑期折抵规定了先减后并和先并后减的不同的计算方法。

    [④]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执行方式,是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会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教育改造罪犯方式的总称。2011年2月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正式写入刑法。

    [⑤] 指1979年刑法第六十一条,即修改后的1997年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概念及适用条件的规定。

    [⑥]转引自刘家琛主编《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782页。

    [⑦]根据阮齐林教授的观点,相对于传统的监狱内封闭执行方式,凡自始对罪犯不关押以社会为基地的改造措施均可被称为开放性处遇。最广义的开放性处遇,除管制、缓刑外,还包括单科剥夺政治权利、单科罚金刑。在这些情形下,罪犯被定罪判刑却自始不被关押改造。假释犯虽然经过关押改造,其假释的考验也属于开放性处遇。但是司法实务中,并非所有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是自始不被关押改造的。

(作者单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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