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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指定举证期限若干问题的探讨

[日期:2011-07-10]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刘传军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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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经于2002年4月1日施行,在施行过程中发现一些有关指定举证期限方面的问题规定得不是很详细,实践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认识,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现将本人在工作中摸索出来的想法总结出来请同志们批评指正。

    一、关于简易程序中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有的同志认为不应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可随时提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请求或主张。这个观点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法律规定上来说,都是站不住脚的。首先从法理上说,该观点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观点,与现今适时举证主义的观点相矛盾;二是从法律规定上说,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抵触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第二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为。由此可以看出举证期限是举证通知书的重要内容,指定举证期限是人民法院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举证期限协商一致,那么应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那么如何指定呢?《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第三款和第七十九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但同时应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来指定,如有的地方采取的送达方式为邮寄送达,由于送达日期的不确定性和开庭日期的确定性,因此,无法指定一个具体明确的期限,根据这种情况,举证期限可以指定为开庭审理前,也就是说当法官宣布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就不能再举证了,当然在开庭前法官应尽释明义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证据提交法庭。

    二、关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案情变得复杂,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后,是否重新指定举定期限,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那么就不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是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实践中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有的同志认为不需要重新指定举定期限,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要求重新指定;二是有的同志认为变更后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且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三是有的同志认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非常必要,但可以少于三十日,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期限基础上补足剩余的期限就可以了。如在简易程序中举证期限指定为二十日,那么再重新指定十日或根据案件情况指定十日以上的举证期限就可以了。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这一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既然由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那么就要求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否则就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二是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人民法院已经给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已经提供了一些证据,因此,不需要较长的举证期限就可以完成举证任务;三是如果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交证据,法律也给予了当事人救济措施。《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另外,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举证期限协商一致,然后经人民法院认可。

    三、关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重新指定期限同志们没有异议,但是指定的期限多长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同志认为,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变化就意味着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相当于当事人重新起诉,因此,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且举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有的同志认为虽然发生变化,但两个法律关系毕竟是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只需要补足相关的证据就可以了,因此,指定举证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规范民商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黑高法发[2005]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简称)第三十三条中关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三十的规定应理解为一审受理案件时给当事人指定的期限。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或者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不受此规定限制。从省高院的指导意见看,也支持后一种观点。

    如果是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且由于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那么在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时补足三十日就可以了,如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则在合理的期限内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就可以了。

    总而言之,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根据公正与效率的要求,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在指定举证期限的时候,要既要考虑案件的公正处理又要保证效率,这样才使指定的举证期限有意义,符合法律的真谛。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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