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食品安全法第24条规定,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如果食品生产者所在地有地方标准,食品生产者应当生产符合地方标准的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25条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如果食品生产者有企业标准,食品生产者应当生产符合企业标准的食品,对此依照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确定食品安全应当无疑议。但是,如果食品生产者所在地没有地方标准(且无国家标准),其生产的食品在外地销售,销售地有地方标准,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销售地地方标准等类似情形,该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是指全国通用的国家标准以及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标准和食品生产者的企业标准,如果生产地没有上述食品安全标准,可以适用食品销售地的地方标准。理由在于我国已经形成统一、开放的市场,食品生产者的产品能在全国范围内流通、销售,食品销售地的地方标准,应当认定为对食品生产者具有适用效力。因此,在食品生产地和销售地都有地方标准时,应当适用食品生产地的地方标准;如果食品生产者有企业标准,食品销售地又有地方标准,应当适用食品生产者的企业标准。如果食品生产者没有企业标准、也没有地方标准,而食品销售地有地方标准,可以适用食品销售地地方标准,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可以适用的情况下,司法过程中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26条关于产品质量的规定对食品安全作出判断。
(作者单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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