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阅读新闻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

[日期:2011-10-27]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任玉来 [字体: ]
 举证,字面上可理解为提供证据,它是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的诉讼行为,具体是指“在法官主持下,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说明,展示和论述其证明力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证据举证制度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举证制度的改革,已有十多年的实践与尝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效和经验。但是,应当看到,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展,举证制度的改革又暴露出许多疑点、难点问题,而且有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审判方式的纵深发展。本文拟从举证时效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两个方面入手,尝试就民事举证制度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探究,以期抛砖引玉对民事诉讼举证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完善举证时效制度

    所谓举证时效,是指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举证,方为有效,超过一定期限举证,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其目的主要是保证案件的审限,提高办案效率,实现诉讼经济,体现诉讼效率和效益的价值取向以及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举证时效制度,加之法官和当事人审限观念不强,当事人举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许多案件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及时而不得不无期限地延期开庭或多次开庭,成为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一个重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规定实际上包含有举证时效的含义,但由于该规定尚不十分明确,尤其是合理期限的确定上,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必要的约束,加之当事人的举证时效意识不强。造成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未真正落实。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虽对举证时限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对理论界提出的答辩失权制度未予明确,且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一方面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另一方面又规定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仍可提供“新的证据”(在《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对一、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作了界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解释了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这种规定从某种意味上反映了最高审判机关难以绕过现行法律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等)进行制度创新,又想通过司法解释有所作为却不想冒太大风险的矛盾心态。具体来说,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证据规则》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其对“新的证据”提出的时间限制仍然过于宽松,“在开庭审理时提出”可泛指合议庭合议前的任何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这与《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并无不二。

    第二,“新的证据”包括新提供的证据和新发现的证据,但遗憾的是《证据规则》并没有就此进行严格的区分,其第41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形,让人无法把握“新的证据”的真正内涵,实务中会产生许多滥用“新的证据”,混淆新提供的证据与新发现的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第三,《证据规则》第41条中对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刻意隐匿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何区分并不明确,会为许多当事人恶意隐匿证据提供口实,导致诉讼迟延,耗费诉讼资源,以致原本是提高诉讼效率的举证时效限入虚无的状态。按举证责任的形式来划分,可将举证时效划分为主张人举证时效、反驳人举证时效和对应人举证时效三种。这三种举证时效在法律后果上所产生的效力明显不同:主张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在举证时效届满举证,或不能提供证据线索供法院调查取证的,其主张法院将不予支持,主张人将承担不利于己或可能败诉的后果;反驳人在对他人的主张提出否定时,要在一定期间提出足以推翻他方主张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反驳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反驳人如果能够提出足以推翻他方全部或部分主张的证据而不按期提出证据的视为其放弃权利,也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保存对他方有利证据的对应人,在接到法院通知后的有效期间内,应及时把有关证据提交法院,如逾期不交,则认定主张人所主张的某项事实不存在,并由对应人直接承担或同义务人连带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于社会成员间确实客观地存在着先天条件和后天环境的差别,确实存在着弱者和强者的差别,故在举证责任期限上不宜搞“一刀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素质高低直接关系到举证责任是否能够被真正落实。基于我国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的法律意识有较大差别、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和限定举证责任期限上,应首先考虑到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人口素质差异大等“本土”特点,将两种庭审方式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法官应注意根据不同对象,采用不同的方法,使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尽可能地得到发挥,力求使诉辩双方的攻击与防御能力大致均衡。为更好地体现设立举证责任时效制度的优越性,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应不失时机地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指导,行使好释明权,视案件的具体情况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并向其讲明有能力在限定期限内举证而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不能自行举证而又提供证据线索向法院申请查证的,法院也应本着认定负责的精神,依法审查判断是否属应予准许情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经依职权进行调查后仍无法查证的,仍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按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被告双方均对其中的部分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在不能举证时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并以此作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但是从近几年民事审判实践来看,仅此一项笼统的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能较好地解决民事诉讼实务中各种复杂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基于此种认识,《证据规则》第4条、第5条、第6条相继以列举的方式对几类特殊的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应该说,这种列举对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实务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应当看到,《证据规则》的这些列举本身就存在不妥之处,必将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面临着一系列挑战,本文仅就《证据规则》第5条第3款的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进行例证。例如在请求履行合同诉讼中,如果请求人(原告)以自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与被请求人(被告)有代理关系为由,向法院提出判决被请求人履行合同的请求;而被请求人与第三人则基于各种利益关系或不可知的目的,均否认彼此存在代理关系,在此种情形下,根据《证据规则》,当代理行为是否成立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将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原告将承担败诉的结果,这对原告无疑是不公平的,因为在被请求人与第三人均否认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请求人(原告)要就存在代理关系举证往往是很困难的。同时,根据《合同法》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只要请求人(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限,该代理行为即为有效,因此请求人只要就表现代理的事实予以举证后,对代理权的争议也就不必承担举证责任,这在逻辑上与《证据规则》出现了矛盾。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关涉到事物本性、价值选择和利益衡平的复杂的法律和社会问题,无论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作怎样细致入微的划分和界定,可能都无法找到一个一劳永逸的解决办法,而且时至今日,确实无人能够加以妥善解决。在民事诉讼法典或者证据法典中都只能规定一个抽象的分配原则,而无法对各种具体的分配标准做出规定,这也是古今中外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与证据立法的实际情况,详细的分配标准一般都是对司法实务的理论概括,大部分内容应体现于民事实体法之中,并通过能动的司法实践而展现。因此,《证据规则》试图用列举的方式穷尽某些特殊民事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虽然有其良好的主观意图,且具有一定的实务价值,但最终不过是一厢情愿。

    综上是对民事举证制度的几个问题提出了改革或完善的建议,应当说时下理论与实务界对举证问题的研究方兴未艾,对中国法制进程的发展起到了催化剂的使用。我国在举证制度的立法上,应少走弯路,在总结中国本土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大胆借鉴国外举证制度立法上的一些先进成份和丰富经验,洋为中用,尤其是汲取判例所确定的举证规则的营养,使我国的民事举证制度建设成为推进依法治国和市场经济的法律动力。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收藏 推荐 打印 | 录入:lawyer_jingjing | 阅读:
相关新闻       制度  制度  制度  制度 
本文评论   [发表评论]   全部评论 (0)
本站首席律师
热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