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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来每月只领64元工伤抚恤金 劳动者诉讼终获近9万元补偿

[日期:2009-03-29]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宋秋香 尹庆雷 [字体: ]

    二十多年前因工受伤,工伤待遇却一直是每月64元,为讨公道,李辉将原工作单位告上了法庭。3月26日上午,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工伤待遇纠纷案,一审判决李辉原工作单位支付其残抚恤金及伤残津贴共计89250元,自2009年4月1日起每月按1034元支付伤残津贴,并根据工资增长幅度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48%为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李辉是东营市某作业公司招聘的农民轮换工。1986年4月17日,李辉在工作中发生了工伤事故。1987年9月5日,该作业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决定:按三类标准,每月发给标准工资的80%,合51.2元,另发面容医疗费300元。随后按该处理意见给李辉发放了面容医疗费并按每月51.2元发放因工致残抚恤费。1995年10月,该作业公司将李辉的伤残待遇提高到每月64元,一直持续发放至2005年。2005年4月,李辉对伤残待遇的数额提出异议,并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鉴定伤残属于三级。李辉就工伤待遇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后,李辉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辉系作业公司1984年9月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因工致伤,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政策妥善处理。李辉因工受伤后,该作业公司已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认定为工伤,且已经按照工伤支付待遇,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作业公司作为招用农民轮换工的企业,在李辉受伤后,给予了免费治疗,治疗终结后只有根据该规定支付定期待遇(因工致残抚恤费)的义务,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除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之外,不应再承担其他的义务。本案中,李辉的定期待遇虽然提高到每月64元,但明显的低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所定的标准,该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定期待遇,对于拖欠的应当按规定补齐,并应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工资的调整进行相应的调整,先前作业公司已经支付的要相应扣除。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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