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阳县龙
原告认为:原告与兰庆表、唐忠卫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由兰庆表自行组织人员为原告厂房搭钢架顶棚,以按12元/平方米计算,待竣工后结算支付,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雇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要扩建厂房时,电话通知兰庆表,要其组织人员到厂里进行施工建设钢架棚顶,双方协议后,兰庄表组织唐忠卫等5人进厂施工,结果造成唐忠卫触电身亡事故。因兰庆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田阳县某精米加工厂应是本触电事故的用工主体,由其承担责任。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实施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认定唐忠卫触电身亡为工伤正确。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提前和基础。劳动关系具体表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依附关系,实质就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与兰庆表等订立的口头协议约定完工后,以12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兰庆表、唐忠卫等人只要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是一种临时性的平等主体间的契约关系,他们与精米加工厂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兰庆表、唐忠卫等人与精米加工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他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的主体资格。再者,兰庆表、唐忠卫等人为原告提供的劳动与不属于精米加工厂的业务经营范围,被告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颁布实施的《关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唐忠卫死亡为因工死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唐忠卫与原告龙河兴隆精米加工厂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作出唐忠卫死亡是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的规定,法院作出前述的判决。